苏友辰/提升司法信赖 国民法官面临的问题

▲日前政院通过《国民参审法》草案,国民法官制度已然有所眉目,但内容规划仍有须待调整之处,才能让判决更接近人民的期待。(图/视觉中国)

为了有助于涵养公民责任,提升司法的透明度,增进人民对于司法的了解及信赖行政院院会在4月12日通过由法院函请行政院会衔的《国民参与刑事审判法》(以下简称《国民参审法》)草案,也就是所谓的「国民法官」制度。该草案于去年11月推出后,旋即由全国各地方法院举办模拟法庭,获选为模拟法庭的素人国民法官,多半肯定新制的改革,认为人民透过参与审判的全程,不怕法官乱判,可以让判决更接近人民对司法的期待,实现社会正义。

当然,国民法官制为求周延,避免运作窒碍难行,仍然有调整的空间。例如,《国民参审法》草案第43条所拟定的「卷证不并送」制度(学说上称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可以减少审理前心证受到污染而产生可能的预断,固属公正审判及正当法律程序的一大进步,值得肯定。不过,由于检察官起诉时,只有一纸起诉状,卷宗没送到法院,被告辩护人没有办法向法院声请阅览全卷,因此必须透过「证据开示」制度,以取得检察官持有的侦查卷证,预作攻击防御的准备。

所谓的「证据开示」,依照《国民参审法》草案第53条第2项规定:「系指赋予检阅、抄录或摄影卷宗及证物之机会,或付与卷宗之复本」,有采取一次性全面开示,即检察官持有的全部诉讼资料,一律给予辩护人阅览;亦有阶段性开示,草案仿照日本裁判员制采取「三阶段证据开示」的立法方式,也就是检察官将起诉时的侦查卷证区分为「不利证据」、「附随证据」以及「有利证据」,而分次开示,跟现在辩护人到法院一次阅览检察官所提出全部侦查卷证的制度,有很大的差别。

由于,检察官为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务员,依《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应一律注意,亦兼具有客观及公益角色。惟套在这种三阶段新制下,将衍生两大问题:第一,证据范围的划分全凭检察官主观认定。尤其依照现制,辩护人并无调查取证权利,若非已知有该项有利被告之证据存在,如何在此种程序设计下,于第三阶段要求检察官提出有利被告之证据?第二,司法院认为采取日本裁判员制的「三阶段证据开示」制度,可以集中争点进行审理,却忽略了辩护人为取得检察官持有的全部卷证,得耗费大量的时间阅览,而一来一往的冗长程序,反而造成准备程序肥大化与无效率化。因此,在两造因搜证能力落差而产生的武器不对等情况下,国民法官制若采用三阶段证据开示,可能导致因无法获得检察官开示足以证明被告无罪或得以减免罪责的证据,而潜藏损及被告诉讼权的重大不利风险。

▲台北地院于年前举办的模拟法庭。(图/记者周宸亘摄)

另一值得注意的是,《国民参审法》草案第5条规定法定刑最轻本刑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故意犯罪致死等重罪案件,原则上「应行」国民参与审判。这代表被告「不能」拒绝国民法官的审理,也就是人民没有程序选择权。然而适用新制的案件,依《国民参审法》草案第64条第1项、第90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于准备程序终结后,及上诉第二审法院时,原则上不得声请调查新证据。且第二审法院就上诉的案件,应尊重由国民参与所作成的第一审判决,除违背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显然影响于判决者,二审不得予以撤销。因此,以上失权效等设计,相当程度有别于一般专由职业法官审理的刑事诉讼程序,若强制适用,恐将造成适用国民法官制的被告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告,在接受公平审判及诉讼权的保障上,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对此,留日学者陈运财教授亦曾在今年1月11日司法节研讨会上指出,日本司法诉讼制度目前面临的课题之一,即是检讨是否赋予被告有选择适用依裁判员制度审判的权利,他即持肯定的态度。故笔者建议新增「当被告表明不愿行国民参与审判者」,得自始排除适用新制的规定。当然,司法院若担心此扇门一开,加上草案第6条规定,法院又得随时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未来案件量太少,将导致新制沦为空壳,故不愿意赋予被告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实有不得已苦衷。

面对若此两难的困境,笔者认为宜参考《公政公约》第14条第7款「禁止双重危险」和美国「不对等上诉」制度精神,在草案明订:「禁止检察官对无罪案件上诉」之规定,以作为强制适用国民法官制的配套,如此方得兼顾到被告被剥夺的程序选择权,以取得平衡。若被告经此国民法官制的洗炼,终能获判无罪,而限制检察官不能上诉,被告相对获有此避免缠讼的法律上诉利益,当乐于接受新制,而不愁空洞化,亦能有效疏减讼源,达成本草案立法目的。

至于民间团体情有独钟的陪审制,据商周2000年出版的《虽然他们是无辜的》专书揭露,过去英美推行陪审制的经验,因陪审团的草率失误、种族歧视、不法原因及不当舆论干扰,往往可能造成误判。而美国著名的律师丹诺在自传里提到,法庭上最常出现的言论可说是:「我不信任陪审团,宁愿交由一、二位法官判决」;另依台湾高等法院沈宜生庭长在司法周刊发表专文指出,「目前美国适用陪审制,占所有案件量不及百分之二,有逐年减缩之趋势」。此外,德国在1924年早已废止陪审制,日本亦在1943年废止陪审制,可见陪审制已非时代潮流之所向,我国似不宜再奉为圭臬全盘接纳。

综观司法院原草案的组织建构和运作程序,国民法官制主要是参考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兼采部分「陪审制」的特色,应属揉合改良的新创;而两制各有其优缺点,司法院取精用弘,择优汰劣,固用心良苦,但为避免步上「观审制」之后尘,笔者尝试分析其利弊得失,并提出修正折衷建议,提供未来立法审议及抉择的参考,以期让行政院政务委员罗秉成誉为划时代的新制,能够踏出司改成功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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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辰,执业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着有《苏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