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捷案凸显精神鉴定制度的问题

吴景钦

新北地院判处郑捷死刑,虽不令人意外,但因此属职权上诉案件距离判决确定,实仍有一段很长的时间。而由于此案的杀人事实已经明确,所争执者只在于,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否足为减刑之理由,致无庸判处死刑尔。所以,精神或心理鉴定自成为此中关键。只是从审判过程来看,却已暴露出现行刑事鉴定制度问题

基于宪法听审请求权的保障,依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1项,被告若处于心神丧失状态,在其回复前,就须停止审判。故于侦查阶段,对被告为精神鉴定的首要目的,即是在确认其是否具有诉讼能力。当然,刑事精神鉴定的更重要目的,乃在提供给法官判断被告,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

▼郑捷犯案时无心神丧失,鉴定结果显示他可接受审判。

只是在侦查阶段,关于精神鉴定与否、鉴定人之选任等,乃完全由检察官单方决定,被告方无权为置喙,更遑论可自行选任鉴定人。则在起诉后,基于武器平等原则,由检方所提出的鉴定报告,于鉴定人未经交互诘问前,就只能证明被告具有就审能力,而不可以之为被告有无责任能力之用。惟由于起诉时,检察官已将相关卷证一并移送至法院,则在正式审判前,法官就必然会接触来自于检方所提的鉴定报告,致易产生预断。而被告或其律师,虽可依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项,针对有无精神障碍声请复数鉴定,但法院仍可以同一事项无必要重行鉴定来驳回。这也是为何,郑捷的辩护律师须另以有无教化可能的理由,来声请心理鉴定之原因,致显露出检方与被告的地位不对等。

虽就郑捷案来说,精神鉴定在证明被告有无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识或抑制能力降低、心理鉴定在评估其有无再教育之可能,两者目的看似不同,实则重点同一,即在争执被告是否该被判处死刑。只是不管是精神、抑或是心理鉴定,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客观,是否能借由两份鉴定报告,即足以为审理上的判断基础,实也难有定论。也因此,此案目前虽以死刑判,但于未来的第二审当事人双方肯定仍会就此争点,继续提出精神或心理鉴定之声请,而出现更多且结论可能相异的鉴定报告。

更值关注的是,鉴定报告只在描述与判断被告的精神或心理状况,对此事实的法律评价仍在于法官本身,最终还是会陷入自由心证之窠臼。以谢依涵为例,鉴定报告虽已表明教化可能性极低,第一、二审法院亦因此判处被告死刑,但最高法院仍以此部分调查未尽来撤销发回。则恶性比之更高的郑捷,即便所有鉴定报告皆称其无教化可能,恐也会落入此种长期诉讼的循环。不仅被告将在生、死之间纠葛被害人及其家属,亦将继续在暗夜中哭泣。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