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警案》问题不在鉴定 「辨识能力」定义标准要统一

林志洁/交通大学科技法律学院教授,现于美国担任访问学者

完整版判决出来,情况和何美能案很像,都是妄想症。(编按:何美能1998年1月向北一女学生泼盐酸。)

「辨识能力标准定义 需要统一

问题如我先前所述,关键其实是《刑法》第19条的要件,所谓的「辨识能力」,到底指的是什么?

▲ 杀警案无罪关键,《刑法》第19条。(图/翻摄全国法规资料库

如果辨识能力,指的是辨识、了解行为和事物本质的能力(是何美能泼硫酸案最高所采用的标准)。

那么郑再由的刺警行为,很清楚,应该依然具有辨识能力(判决中包括鉴定,都多次提到他自己也知道拿刀刺警察是在杀人,也知道被刺的人会死,郑并没有误认自己是在切西瓜异形或者自己是在做假的表演 ,另外,关于此种辨识本质能力的欠缺,也可能影响主观构成要件,请见我前则贴文,欧美季刊文章635页以下)。

但如果,把辨识能力的定义,放宽到包括分辨「是非对错」的能力,例如:我知道我是在杀人,但我是正义的一方,对方要害我,是恶魔,所以对方被杀这是必要的。那么,郑再由的因妄想被害导致的刺警行为,确实也就可能被认为不具备辨识能力。

辨识能力的标准和定义,到底是哪种?实在要统一。鉴定只能告诉我们,被告确实有妄想症,但无法判断到底是否有辨识能力?辨识能力是法律用语

本案争议在辨识能力的法律标准 不是鉴定问题

看到乡民竟然跑去骚扰鉴定医师差点没让我昏倒。告诉自己要有要有耐心,因此再说明一下我认为《刑法》条文要检讨的原因。

第一、现行《刑法》第19条只有规定「无辨识能力才无责任能力」,但是,辨识能力的定义到底是什么?

从何美能案和郑再由案比较,其实法院在定义什么叫无辨识能力,标准不一致。这不是精神疾病个人化的问题,而是我们对辨识能力的法律上定义需要统一好吗?

所谓的辨识能力,应该是对事物本质无法认知。比如:我以为我在拧毛巾,其实我是在拧别人的脖子,这就是典型的无辨识能力。

何美能被鉴定有妄想症,认为有人要害他,这鉴定并无问题,是一个诊断。但是法院判断时,以此诊断,依然要确认在她泼洒硫酸伤人之时,有没有「辨识」「那是伤害别人的液体」、「我这样做会伤害别人」的能力?

后来法院认为何美能在泼洒时,自己拿杓子带防护用具,显然有「辨识硫酸伤人」的能力,并非「全无辨识能力」,因此没有判决无罪。

但是郑案中,法院采取的标准显然不一样,因此条文中对于「辨识能力」究竟是什么,需要更清楚的定义,这不是外包给鉴定可以解决。

▲ 郑再由行凶时的「辨识能力」是判决无罪的关键。(图/地方中心翻摄)

第二、判了无罪之后,为何只能强制隔离、治疗五年?因为现行法五年就是上限。

但是如果要变成十年、十五年,无责任能力变相等于长期监禁,那么程序上就不能只是由法官自己决定,应该要有更严密的程序要求。

第三、举证责任,美国法上主张心神丧失举证责任在被告。(参考来源)

美国法上,联邦和多数州,如果被告提出心神丧失的抗辩,是「被告」要负说服责任!看清楚了,责任在被告,责任不是在检察官,不要搞错了!

美国的联邦法和部分州,要求被告方要负担举证责任到「清楚明确」(clear and convincing)的程度;部分州则要求到「过半心证」(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你要陪审团制是吗?很好,请把被告要负担精神异常抗辩的举证责任规定,一起搬过来订清楚!

(编按:杀警案判决全文请看→台湾嘉义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8年度重诉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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