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友辰/坏人或病人?监护处分能减少精障者再犯罪?

▲要解决精神病患犯罪,最有效的方法还是得透过专业治疗,如今把所有受有监护处分个案收治在同一处所,难有治疗及降低再犯的效果。(图/视觉中国)

2016年3月犯下内湖灯泡命案被告王景玉,因精神鉴定罹患「思觉失调症」,高等法院于2018年7月判王景玉无期徒刑,同时宣告他刑后要入相当处所,施以5年的监护处分。

所谓的「监护处分」,是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它规定在我国《刑法》第87条,受刑人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责任能力判处无罪或其辨识能力显著减低得减刑者,而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在释放前,刑之执行完毕前或后移至精神医疗机构等适当场所,进行强制性的监护治疗,是我国对精神障碍犯罪者所为的司法处遇方式

我国监护处分期间最长为5年,如为刑后监护,依照规定,无论病情是否稳定或改善,时间一到,即须结束监护并返回社会。近年来,精神障碍者随机杀人事件频传,社会上逾八成民众认为应修法改成「终身监禁」。但监护是保安处分并非刑罚,其期限的长短仍应由法官参酌专业鉴定,若精神疾病有特殊情形,需较长的时间治疗,法定5年期间无法满足治疗之需求,应考虑修法,规定在必要时可延长3至5年,使其更具有弹性。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上对于监护处分要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认定,通常由法院参考责任能力之精神鉴定报告为准。不过,责任能力之有无,仅是作为判处无罪或有罪减刑之依据,与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认定有所不同。基于专业考量,应仿照德国审判制度,对于再犯危险评估的认定,另交由专业鉴定人鉴定,作为并宣告监护处分之凭据,不宜一鉴两用,致有偏失。

其次,关于监护处分的执行时段,原则上先执行刑罚。然而为防止精神症状在侦审过程中恶化,且为满足被告的治疗需求,使其未来有完整的刑罚适应能力,笔者认为可参考美国的「系统化拦截模式」,进行处遇制度的规划。随着刑事程序的进展,在各重要阶段便与精神卫生体系共同合作,让精神障碍者可提早接受治疗,以免冗长审判程序及欠缺治疗性的羁押,加剧其病情。

此外,学者专家均肯认要解决精神病患的犯罪问题,最有效的方法还是得透过专业治疗。但研究指出,精神疾病样态复杂,在监护治疗中有暴力倾向、反社会人格特质的精神病患,容易欺负其他患者,甚至挑衅、攻击医护人员,形成人身安全的高度威胁。台湾司法精神医学会理事、草屯疗养院主治医师黄聿斐认为,把所有监护处分的个案收治在同一处所,难有治疗及降低再犯的效果,她建议应参考德国体制,以跨部会合作的方式,设置高度戒护的「司法精神病院」,以免专业治疗和监护保安工作分离,顾此而失彼,致事倍功半

可惜的是,我国目前并无专责的监护处分执行处所,而是由全国各检察署自行寻找适合的公私立精神医疗院所签约,委托其代为执行,难免发生以上所说的流弊。若果能仿照德国设置具有高度戒护设备及人力的「司法精神病院」,对刑前或刑后精神障碍犯罪者的监护处分制度,依照被监护处分人的病况及再犯危险性,分流至不同执行机构处置,如此监护处分制度可望落实。

为解决精神病患的犯罪问题,应重视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司法处遇制度,除了建立更精确的监护处分制度外,其中,轻罪者(如窃盗、诈欺犯等)可借由缓起诉或缓刑宣告附加完成精神治疗之负担,及时协助其获得治疗;重罪者除处刑外,并依上述区别性的处遇宣告施以监护处分。

当监护处分法定期间届满时,若尚未改善而有再发作或犯罪之虞,则由卫生福利部依《精神卫生法》所建构的体系接手,循序执行,分阶段施以强制处置鉴定、强制住院治疗社区治疗与社区访视等规定,协助精神障碍犯罪者于结束监护处分返回社会后,继续追踪并适时给予治疗。同时,再引进德国行为监督制度,类似于我国的保护管束定期报到制度,形成环环相扣的网络,达到有效治疗及防止再犯的效果,以免有所脱节或断层而前功尽弃。

国家如能对精神障碍犯罪者多一些关注及付出,透过刑事司法体系与精神卫生体系的整合及相关配套的建置连结,使其能获得全面性控管及周全的处遇,如此才能促进其适应社会生活,进而有效补强社会安全网且防范于未然,也不致让他们陷入再犯罪、再戒护治疗的恶性轮回中,让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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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辰,执业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着有《苏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