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医疗可能!龚重安二审仍躲死刑 判无期理由全文

龚重安亲自到法庭听宣判,听到还是无期徒刑后,并没有太多表情,眼睛盯着地板。(图/记者杨佩琪摄)

记者杨佩琪/台北报导

北投女童割喉案引发社会震惊,被告龚重安却在一审、二审都躲过死刑,让不少旁听宣判民众气得骂「没有天理!」高等法院表示,龚重安涉犯的是「成年人故意对儿童杀人罪」,撤销原一审认定的「预备杀人罪」,但虽然龚重安在审理过程皆能正常应对,也没有就医纪录,但经过精神鉴定,罹患「思觉失调症」明确,有「医疗可能」,因此维持一审原判,并未对龚重安判处死刑。判决原文如下:

本院有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及被告不服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诉字第7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今(9)日宣判并公告裁判主文,兹简要说明判决重点如下:

甲、主 文

原判决撤销。

龚重安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杀人罪,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没收。

乙、事实摘要

一、龚重安于民国100 年间,陆续出现遭人窥探隐私、对其讲述负面言语评论等听幻觉( auditory hallucination)、妄想(delusion),自103 年1 月间起,上述听幻觉、妄想现象日趋频繁,龚重安虽已感受到困扰,却因其个性特质较为压抑、被动、独来独往,初期采取自我压抑、配合之反应模式,诸如拜拜、烧香、捐钱等,并曾转换居住环境,惟均未获改善,迄103 年6 月以后,龚重安渐渐无法忍受,且因长期受到上述妄想、听幻觉影响,在思考出现被害妄想、被监视妄想、关系妄想(delusion of reference )、妄想型感受(delusional perception )、偏逻辑思考(paral logical )等情形,个人情绪及行为模式产生相应之改变,诸如心情烦闷、易怒或情境式之忧郁情绪,并出现大声谩骂、企图自伤(残)、购买水果刀企图伤人等行为,影响其人际关系及工作功能,却因欠缺病识感(insight )而未积极向亲友求助或就医。

二、龚重安长期苦于遭人窥探隐私、负面言语议论之听幻觉、妄想之影响,竟萌生伤害他人让司法(警察)介入调查、执行刑罚以解决困扰之偏逻辑思考,于104 年5 月29日下午3 时许,仍持续受到听幻觉、妄想之干扰,深陷自觉无法转圜之情境,竟意图杀害不特定人,让司法介入调查、执行刑罚以解决此听幻觉、妄想等困扰,将先前购入之水果刀1 把(全长29.5公分、刀刃长度为16.7公分)放入背包中,骑乘上揭机车外出,先在住处附近便当店用餐后,于同日下午4 时许,骑乘机车沿台北市北投区珠海路、双全街、大同街、文化三路、中央北路2 段绕行寻找下手目标,嗣行经位于台北市北投区文化三路1 号台北市立文化国民小学(下称文化国小),决意在文化国小校园随机杀害学童之意念,骑乘上揭机车沿文化国小之围墙绕行,避开学校门口驻卫警而将机车停放在北侧围墙附近人行道,于同日下午4 时15分至20分许,以翻越文化国小围墙之方式进入该校校园,并在该校1 至4 楼走廊徘徊,寻觅可杀害之孩童;嗣龚重安步行至其当年就读文化国小6年1班之4 楼教室前,滞留约1 至2 分钟查看周遭环境,期间见数名孩童结伴经过,龚重安自认尚非下手行凶之适当时机而未下手,直至8 岁儿童刘○○(96年2 月出生)自6 年1 班旁音乐教室独自一人走出,欲前往教室隔壁之女生厕所如厕,龚重安明知被害人刘○○系未满12岁之国小学童,仍决意杀害刘○○,待听闻刘○○进入厕所厕间并将门关锁之声响后,即取出原置于背包之该把水果刀进入该女厕,手持水果刀寻声站立在刘○○如厕之厕间门口等候,待不知情之刘○○开启厕间门把推门之际,龚重安旋以其左手摀掩住刘○○之口鼻,顺势将之往厕间角落猛推,防止刘○○因惊恐而尖叫,刘○○虽试图举起右手抵挡、挣脱,惟遭身形、气力较为高大之龚重安推倒后压制在地,龚重安旋采左膝着地之高跪姿势,以其右手所持水果刀,自刘○○左侧颈部猛力往下刺并往前颈部横割,使刘○○受有颈部切割伤,并伤及气管、颈部动、静脉及颈部组织,造成纵隔腔大出血等伤害。

三、龚重安见倒卧在地之刘○○血流不止而无法再行挣扎,乃将水果刀弃置于刘○○身旁,迳自走往洗手台清洗沾满鲜血之双手后,步行到教室走廊,于同日下午4时36分59秒许,以其持用行动电话拨打110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务指挥中心报案,随即走往上开厕所旁楼梯,往上爬到 4 楼与5 楼间之楼梯平台并躺卧在该处。嗣有文化国小学童前往上开女厕所时,惊见刘○○满身鲜血倒卧在地,向师长求助并通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员救员,将刘○○紧急送往台北荣民总医院急救,延至翌(30)日上午10时43分许,仍因遭刺创切割左颈及前颈有长瓣状多次连续性切割伤,并伤及气管、颈部动静脉切创,造成纵膈腔大出血,终因出血性休克并缺氧性脑病变不治死亡。

丙、理由摘要:

一、本院综合考量下列事项后,认被告仍具有充分之就审能力诉讼能力:

(一)观诸被告于侦查、原审、本院历次准备程序及审理时,针对检察官、法院(受命法官、审判长)告知或询问有关其个人年籍资料(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及罪名、其于诉讼上得主张之权利、对卷内各项证据表示意见、声请调查证据等事项,均能于短时间内清楚理解后针对问题回答,并能聚焦于本案犯罪事实而为陈述,明确表达己意,此有侦讯、原审、本院历次准备程序笔录及审理笔录在卷可参,足认被告思考、语态、陈述能力及与外界沟通之能力,尚与一般常人无异,且具备足够理性了解其所犯之事实及罪名之能力,并非无法就审判活动为正确知觉、理会或判断。

(二)另经检察官于侦查中嘱托台北荣民总医院实施精神鉴定、本院审理时嘱托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下称台大医院)于106 年1 月16日至23日施以住院精神鉴定,被告智力表现平均,认知表现未有明显受精神症状影响之证据等情,分有台北荣民总医院、台大医院出具之精神鉴定报告书存卷可参;再参以原审嘱托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防制学系对被告进行心理评估鉴定,鉴定结果认被告「思考逻辑和语言理解尚于正常范围,有能力维持常态知觉、思考和反应」,亦有心理评估鉴定报告在卷可佐。综上,足认被告于本案侦查、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其智力表现、语文及操作智力均在中等之上,被告之认知、判断、表达及记忆等能力亦与常人无异而具有自由决定其意思表达及陈述之能力。

(三)又被告于接受台大医院鉴定医师建昌医师鉴定会谈时,可以明确了解其系因杀人罪被检察官起诉且经原审判处无期徒刑,现系属于本院(目前诉讼阶段),并了解可能获判之刑罚严重度(无期徒刑、极刑等),而被告对于检察官、法官、辩护人于诉讼上各自扮演之角色亦均有所了解,且可以了解其接受精神鉴定之理由、精神鉴定不一致时可能产生之影响,整体而言,被告与外界之沟通(陈述)、理解及其意思表示,皆能维持良好之社会活动品质与效率,亦可以论述之形式与鉴定医师共同探讨其精神病症状之真实性,其在各种日常自理与社会互动之事项上,皆可以有稳定之决定、亦可以了解鉴定相关人员之话语、可理解一般人对于各种事项之价值判断,其偏逻辑思考现象并非广泛至影响其与他人沟通或互动,也可进行一定良好程度之论述,依据目前鉴定医师及临床心理师之临床经验,被告之意思表示、理解及与外界之沟通之表现,具有一定程度之品质与效率,相较于一般人,并未呈现临床上有意义之显著下降之情况,其虽然可能受到症状干扰,相较于一般人,其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正确知觉、理会或判断之表现,其品质与效率,在临床判断上,并非有意义之显著下降之情况等节,有台大医院出具之精神鉴定报告存卷可参。足认被告就本案诉讼程序、现进行之审判程序等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良好之合理了解能力。

(四)综上所述,被告具备良好之思考、理解及与外界沟通之能力,亦具备足够良好之正确知觉、记忆及判断能力,而具有「了解诉讼程序意义之能力」,亦无欠缺「与辩护人商议或协助诉讼攻防之能力」,应认被告具有于诉讼上陈述意见及为自己辩护之自由决定能力,尚无刑事诉讼法第294 条第1 项规定应停止审判之情形。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的证据及理由:

(一)被告龚重安于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时许,携带其先前购得之水果刀1 把,骑乘机车沿台北市北投区珠海路、双全街、大同街、文化三路、中央北路2 段绕行,于同日下午 4 时15分至20分许,持该把水果刀翻越文化国小围墙进入该校校园,在校园1 楼至4 楼走廊徘徊,寻觅可杀害之孩童,嗣于同日下午4 时30分许,在4 楼女生厕所内持刀杀害独自如厕之被害人刘○○等事实,业据被告自白业据被告于警询、侦查、原审及本院讯问、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均坦承不讳,并有证人张家金、叶汝菁、林秀津、许愉佩、邱文裕、黄佳伟证述,以及监视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现场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现场勘察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鉴识中心勘察采证报告及采证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鉴验书、台北市北投分局长安派出所110 报案纪录单等资为证据补强,堪值采信。

(二)被害人刘○○遭被告所持之扣案水果刀刺、横割左颈及前颈部,伤及气管、颈部动、静脉切创,并造成纵隔腔大出血,最后因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脑病变死亡,被告杀害行为与被害人刘○○死亡间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刘○○因被告前揭持水果刀杀害行为,造成颈部切割伤,气管、颈部大血管撕裂伤,紧急送往台北荣民总医院急救,到院前无呼吸心跳,经急救后恢复心跳并施以手术修复气管、颈部大血管,延至104 年5 月30日上午10 时43分许死亡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纪录、台北荣民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台北荣民总医院104 年10月6 日北总企字第1040023394号函暨所检附被害人病历资料在卷可稽,并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督同法医师相验属实,亦有勘(相)验笔录、检验报告书可佐。再经检察官嘱托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进行解剖鉴定,认死亡原因为「甲、出血性休克、缺氧性脑病变」、「乙、颈血管出血、气管吸入血液」、「丙、颈部血管、气管切刺创」等情,业据鉴定证人即法务部法医研究所法医师萧开平于原审证述明确,并有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4 年6 月5 日法医理字第1040002697号函所检附104 医剖字第1041102116号解剖报告、104 医鉴字第1041102172号鉴定报告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6 月5 日北市警投字第10430212400 号函检附相验照片、解剖照片等存卷可查。从而,堪认被告杀害行为与被害人刘○○死亡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按杀人与伤害致人于死之区别,应以加害人有无杀意为断,不以凶器种类及伤痕之多寡为绝对标准,亦不能因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原无宿怨,事出突然,即认为无杀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于审究犯意方面,为重要参考资料,故认定被告是否有杀人犯意,自应审酌当时情况,视其下手之轻重、加害之部位等,以为判断之准据。本件被告持刀杀害被害人刘○○,系基于杀人犯意一节,业据被告于警询、侦讯、本院审理时供述明确;再者,颈部由软骨、肌肉、韧带等组成,结构立体,具备相当程度之韧性,内有咽、喉、气管及血脉,属人身要害,若以利刃猛刺、横割颈部,客观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且刎颈割喉具高度戕害性命之表征,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为一成年人,其对此应知之甚明,此亦可由被告自承:「(你当时在割她脖子时,就知道她可能会死?)我知道,这是基本常识」等语即明。此外,被告持以杀害被害人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 把,业经原审当庭勘验为全长29.5公分、刀刃为金属材质,刀刃长度为16.7公分,被告明知该把水果刀刀锋锐利,竟仍持之猛刺、横割年仅8 岁之被害人刘○○颈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颈及前颈长瓣状多次连续性切割伤,伤及气管、颈部动、静脉切创等伤害,导致大量出血,到院前即无呼吸,经急救始恢复呼吸心跳并进行手术修复,足见被告下手甚重,用力甚猛,尤以被告于行凶后毫无补救措施,堪认被告行为当时有致被害人刘○○于死之犯意,且杀意甚坚,主观上具有杀人之故意,至属灼然。

(四)综上,被告确实有杀害被害人刘○○之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事后并已造成被害人刘○○死亡之结果,本案事证明确,被告故意杀害儿童刘○○之犯行已经证明。

三、论罪及刑之加重、减轻事由: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71 条第1 项之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杀人罪。

(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杀人罪,本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依刑法第64条第1 项、第65条第1 项规定死刑、无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仅就刑法第271 条第1 项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符合刑法第62条所定「自首」要件,然认无减轻其刑之必要:被告于案发后,在职司犯罪侦查之公务员尚不知被害人刘○○遭被告杀害之犯罪行为前,主动拨打110报案,且被告于报案后躺在易为人查悉之4 楼与5 楼间楼梯平台,任令到场员警林子钧将之逮捕、带至北投分局侦讯等配合警方行动、未有何脱逃之行为,应认被告符合刑法第62条所定自首要件。然被告主动拨打电话向警方自首本件杀人犯行,固可节省侦查犯罪机关事后发现为清查犯嫌所投入之司法资源,但此本在其犯罪计划之中,甚且为其犯罪目的之一,要与一般出于真诚悔悟而自首之情况迥异,动机亦值非议,若可因此获得自首减刑之宽典,无异鼓励行为人恃以违犯重大犯罪,实非立法者制定自首减刑制度之原意。衡其罪质、犯案及自首动机,本院认不宜依刑法第62条自首规定减轻其刑,但仍得作为量刑之参考。

(四)被告行为时虽罹患精神疾病,且罹患思觉失调症之可能性较高,但其辨识能力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并未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减损或欠缺:

(1)被告前经台北荣民总医院(鉴定医师为刘英杰医师)、台大医院(鉴定医师为吴建昌医师)鉴定后,认被告至少存有关系妄想、被监视妄想、被害妄想、被负面评论之听幻觉等症状,且保守估计出现上述症状时间已经超过6 个月,明显症状亦超过1 个月,人际关系(含家庭关系) 与工作之主要领域功能均显著较未发病前降低,皆与我国精神医学界及世界各国较广泛采用之美国精神医学会修订「精神疾病诊断暨统计手册」(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DSM)第五版(通称DSM-5)用以临床判断思觉失调症患者之症状准则相符,且依台北荣民总医院(精神部)、台大医院(精神部)进行精神鉴定所为检查资料及卷内资料,亦可排除物质及生理疾病所导致、排除情感思觉失调症及「郁症或双向情绪障碍症」合并精神疾病症状者。

(2)再依据台大医院鉴定医师吴建昌医师进行本案精神鉴定时,经运用相关足以判别诈病与否之方法(或机制),本于其医学专业仍认被告罹患思觉失调症之可能性较高(more likely than not),尚难以被告所述症状无第三人观察证据,即推定为虚假,此有台大医院出具之精神鉴定报告书在卷可佐,并经鉴定医师吴建昌医师于本院审理时证述甚详。是被告于本案犯案前,虽无精神疾病就医之纪录,且其所描述幻听觉、妄想等症状,或有前后不一致、欠缺第三人观察证据,但因被告迄今未接受正式精神科诊断、治疗(无论药物或心理治疗),无法排除被告本身即属非典型思觉失调症,也可能系受到偏逻辑思考以及精神病理现象发展进程,甚至可能出现填补症状的关系妄想或是妄想性记忆所导致,在无积极事证认被告系刻意不实描述幻听觉、妄想,且经两位精神医学专家即鉴定医师刘英杰、吴建昌医师鉴定后均认被告出现有幻听觉、妄想等病症而认被告罹患思觉失调症之可能性仍高,自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3)从而,本院依据台北荣民总医院、台大医院出具之精神状况鉴定书、精神鉴定报告,辅以具专业精神医学知识之鉴定人刘英杰、吴建昌医师所为证述,均认被告出现有幻听觉、妄想等思觉失调症患者之症状,且保守估计出现上述症状时间已经超过6 个月,明显症状亦超过1 个月,人际关系(含家庭关系) 与工作之主要领域功能均显著较未发病前降低,亦可排除物质及生理疾病所导致、排除情感思觉失调症及「郁症或双向情绪障碍症」合并精神疾病症状者,参诸前述美国精神医学会DMS-5等诊断准则,堪认被告确罹患有精神疾病,且其罹患思觉失调症之可能性较高。

(4)被告为本案犯行前,虽出现属思觉失调症患者之幻听觉、关系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状,而可认其系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然精神疾病患者的病理变化是一个继续性的过程,并非时刻、持续处于精神疾病症状影响之状态,因而可以借由观察、研判其潜伏期、症状起伏、治疗与否及其疗效,推断其在特定期间之精神状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 号判例意旨参照)。衡诸证人林00于侦讯时证述:伊发现被告时,被告意识清楚且能与伊对话等语;再参以被告于警询中详细供述犯案之前后经过及相关细节,显见被告于行为时对本案犯罪情状、犯罪动机及外界事物变化等,均有所认识且依其意识所为动作,并非全然无知;况由被告于萌生杀害不特定人以解决听幻觉、妄想等困扰后,先骑机车绕行,选择以国小、无力防卫之幼童作为下手目标,复刻意选定独自进入厕所如厕之被害人刘○○作为目标,并在厕所隔间门外等待,趁被害人刘○○开门而未有防备之际动手行凶等客观行为观之,足见被告对其犯案过程,实有相当之算计,则被告于下手行凶前及行凶过程中,对于外界事物之认知、反应、思考与肢体协调能力均无低于常人之情形,难认其行为时有受到精神疾患之症状影响而达不能辨识行为违法,或其辨识行为违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较一般正常人有显著降低之程度。另经先后嘱托台北荣民总医院(鉴定医师刘英杰医师)、台大医院(鉴定医师吴建昌医师)、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防治学系(鉴定人沈胜昂教授)鉴定,鉴定结果亦均与本院认定被告于本案行为当时尚无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有何显著减低之情事相符。

(5)综上各情以观,被告固然于案发前出现关系妄想、妄想性感受、负面批评之幻听觉等属于思觉失调症患者之病症,却因无病识感而未就医,出于其妄想、偏逻辑思考,自陷无转圜余地之情境,进而采取暴力、毁灭式的手段,企图以杀害不特定人而让司法介入调查、刑罚制裁等方式,寻求解脱,然被告存有之妄想、听幻觉等症状,固为其犯案动机,但究非诱发其动手为本件杀人犯行之主因,参以被告于犯案时,其判断外在道德或法律规范之能力并未达显著下降之程度,仍具有做选择、忍耐迟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且被告于案发后未久,即能于警询详细陈述案发前之活动先后顺序、选择下手目标及行为过程,显见其对本案案发经过均有清楚认知、记忆,亦能仔细计算行凶过程,足见被告于杀人行为前及行为过程,对外界事物之认知、感受、反应及肢体运作协调能力均不低于一般正常人,并有足够之辨识能力、控制能力,难认其行为当时有何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亦无显著减低之情形。丁、撤销改判之理由:

(一)原审审理后,认被告杀人犯行事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然查:

(1)按刑法上预备杀人罪之成立,须行为人于行为之初,即具有使人丧失生命之故意,而尚未着手为要件,且是否有此故意,应凭证据认定,倘若缺乏此种故意,即难遽以预备杀人论拟;又依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第2 项规定,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补强证据担保自白之真实性;亦即以补强证据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证据上之价值。有关被告于104 年5 月29日凌晨2 时至4 时许,曾骑乘机车外出,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数位证据勘验报告所附之案发当天(104 年5 月29日)手机移动行径纪录存卷可佐,然被告自称其外出目的系为「寻找行凶下手目标」乙节,除被告之单一自白外,卷内尚无其他补强证据可资参佐,且如被告自述之过程、情节,其系骑车随意绕行、下车寻找行凶目标,但并未锁定一人或特定多数人,被告此纯然随机之举止,尚难遽认被告此部分行为已成立预备杀人之犯行。再者,本件被告被诉于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时30分许持刀杀害被害人刘○○之行为,显与其在同日凌晨2 时至4 时许外出、纯然随机选择下手目标之犯意、被害法益均不相同,当无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之关系。原审迳认被告此部分行为,系预备杀害不特定人之预备杀人行为,并为其后杀害被害人刘○○之杀人既遂行为所吸收,尚有所违误。

(2)另依104 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51 号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条第2 项规定:「没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该条文已于105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本案判决时已在上开条文施行日期之后,则就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是否谕知没收,即应适用判决时业已生效之刑法相关规定论处。原审未及适用刑法修正后之没收规范,尚有未洽。

(二)检察官虽以被告所犯属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公约)所称「情节最重大之罪」,迄今仍无治疗其精神疾患之动机,完全缺乏病识感、缺乏现实认知,且其犯罪行为及动机、目的之主要原因仍是受到被告性格特质及对于压力因应行为模式之影响所致,与被告是否罹有精神疾病之影响不大,难谓被告能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有矫正教化及再社会化之可能,认被告有与社会隔绝之必要;另原审援引「2005/59决议第7 项」并非人权事务委员会所作决议,无法律拘束力云云为由,提起上诉。惟查:(1)原审援引联合国「2005/59 决议第7 项」系「人权委员会」所为之解释,并非「人权事务委员会」,而非属我国两公约施行法第3 条所指之「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性质上亦非直接属两公约条约范畴,无法依据两国约施行法迳将之视为我国之内国法而直接产生法律拘束力,但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均系由联合国宪章所创设之机关(或下位机关),其等所为解释或决议均属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之全球性人权保护体系规范,本诸人类固有尊严、价值、平等与不可剥夺之权利,且人类彼此间相互依存、相互关联,法院于个案审理时,并非不能将上开「2005/59 决议第7 项」作为辅助论述依据。(2)检察官以原审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亦无理由(量刑审酌另详后述)。从而,检察官上诉虽均无理由,惟原判决此部分既有前开可议之处,仍应由本院予以撤销改判。

戊、 本案经审酌后,尚无直接适用身心障碍者权利保障公约:

依我国103 年08月20日公布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第2 条规定,联合国2006年12月13日实施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固具有我国国内法律之效力,然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1 条第2 项所指身心障碍者,应系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长期损伤者,且其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达到可能阻碍身心障碍者与他人于平等基础上充分有效参与社会之程度,亦即该损伤或不全导致能力显著偏离或丧失,影响其参与社会生活;其中与本案有关之精神障碍,应非所有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均属之,仍应限于诸如思觉失调症等会影响分辨现实、产生幻想及混乱思绪之精神疾病,而与性格违常(如偏执狂、反社会人格等)加以区隔,先予说明。辩护人虽主张适用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然查,本件被告系罹患精神疾病之人,业经本院认定如前,惟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已达于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所指「可能阻碍身心障碍者与他人于平等基础上充分有效参与社会之程度」,仍须考量被告所出现之精神病理现象即听幻觉、妄想、偏逻辑思考等病症发作频率、持续与否,盖精神疾病病理进程系持续性,或短暂伴有进行性或稳定的缺陷,或存在一次或多次完全或不完全阵发性缓解,而被告犯本案前并无精神疾病就医之纪录,且于鉴定人刘英杰、吴建昌医师为精神鉴定时,仅能依据现有资料为判断 ,认被告出现有幻听觉、妄想等思觉失调症病症而认被告罹患思觉失调症之可能性仍高,因此在具精神医学专业之医师针对被告病况进一步详予诊断鉴别前,被告是否属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所指之身心障碍者,容有疑义,故本案尚无直接适用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己、本院量刑审酌事项:

(一)犯罪动机、目的:

(1)任何故意犯罪之行为,一般皆源于犯罪之动机,尤在杀人之重罪,行为人系以欲置被害人于死地戕害其生命为目的,通常应有其犯罪动机之存在,或为情杀、仇杀、财杀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杀人之意思,进而为杀人之决意,而着手杀人之行为。但本案被告与被害人刘○○素未谋面,彼此间为陌生人,且依被告所述及本院前开认定,被告对于下手行凶之被害人选择几乎没有特定条件,只要是出现在其欲进行加害行为之时、地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被害的对象,或可认具有随机性(randomness)、不可预测性。再者,依被告自述本案杀人犯行之动机,可认其系基于个人偏逻辑思考(从被害妄想连结到杀人之作用),主观上希冀经由刑事犯罪行为而受司法调查、判刑,用以摆脱其幻听觉、关系妄想对象之操控。

(2)然被告仅为处理其主观上认遭人监控、议论情形(客观上实为被告之幻听、妄想),未思以就医、心理辅导等正常管道循求协助,竟选择至国小校园内,随意选择不相识之儿童,下手残杀被害人,目的在企图借由杀人行为引发后续之司法介入调查、刑罚执行程序,处理其主观上认遭人监控、议论之压力。被告为本件杀人犯行之动机与目的,虽与其罹患精神疾病而产生内在的偏逻辑思考有关,业如前述,但被告之辨识能力及控制能力于案发当时,并未有低于常人之情形,被告为图从精神疾病所导致之心理压力(幻听觉、妄想等)中解脱,竟在国小校园内,随机选择不相识之儿童,下手残杀被害人,被告之犯罪动机、目的甚为自私、残忍,其犯罪动机、目的可责性仍然甚高。

(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从整个犯罪过程观之,被告进入文化国小后,未见被害人刘○○或任何人有对被告有所言语或行为刺激,且被害人刘○○及其家属均与被告不认识,足见被告于本案犯罪时,客观上并未受到外来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被告于行凶时,地点及对象选定国小校园内年纪、身形、气力均较其弱小之国小学童,并在国小下午4 点放学后、师生人数较少之时间犯案,随机选定独自一人进入厕所之被害人刘○○,在四周无其他人(无论系国小学童或教师)在场时,静静持刀在厕间门口等候,待不知情被害人刘○○开启厕间门时,即以左手摀掩、推倒被害人刘○○,再持尖锐锋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刘○○颈部猛刺后横割,其手段实属残酷。

(四)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1)依被告于台北荣民总医院、台大医院进行精神鉴定所自述之生活状况:被告现未婚,除父母外,尚有年长3 岁之哥哥;原与家人同住,约于案发前4 年即未与家人同住,独自在外居住,却于104 年农历年前搬回与家人同住,未久即与家人发生冲突而再度搬离,搬至双全街租屋。另被告于案发前,曾担任机车外送员、社区保全、宅配送货员等工作,任职期间工作状况尚称良好、出缺勤正常等情,亦有上开各任职公司出具函文在卷。衡诸被告过往工作、生活状况,无事证显示被告有暴力犯罪倾向或习惯。(2)另被告因本案受羁押期间,在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守所之生活作息、表现及接受教诲之情形尚称正常,有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守所函附之被告性行考核表、考核记分总表、奖惩报告表、辅导纪录影本等在卷可参。

(五)犯罪行为人之品行:被告前无任何前科纪录,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佐。另依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防治学系出具之心理评估鉴定报告,认就被告之人格发展历程观之,被告倾向于选择人际关系退缩或离群的方式生活,倾向封闭在自我的主观世界中,因其多停滞在「自我建构」的主观想像世界中反复循环,以致于时而产生有不符真实的现象发生等情,亦可供本院量刑之参考。

(六)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被告受有完整之国小、国中、高职教育,此有被告于国小、国中、高职之学籍纪录表、学籍卡在卷可佐,智识程度未较常人为低。

(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被告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间,无任何关系、无任何嫌隙、纠纷,被告在国小校园内,随机选择被害人而予以杀害,已经本院认定如前,堪认被告系随机选定被害人刘○○。

(八)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被告之行为致年仅8 岁之被害人刘○○生命法益无端被剥夺,丝毫不尊重幼小生命权,被害人家属骤失亲人,悲痛欲绝,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钜。再者,被告选择在最安全、纯净之国小校园犯案,事发之后造成校园师生集体恐慌效应、家长担心受怕,更因被告起意犯罪并无特定指向,对依正常作息之社会大众,难以事先防范突遭「随机挑选」而受害,形成民众对随机犯罪之集体恐慌,人与人之间产生猜疑及戒备,被告之行为破坏社会治安至深且巨。

(九)被告犯罪后态度:被告虽于警询、侦查、原审及本院准备程序、审理中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实,且犯后主动报案自首并接受裁判,节省犯罪侦查机关查缉人犯之司法资源,惟被告于犯案后迄今,未曾以言语与文字表达其忏悔、对被害人家属之歉意,遑论有何对于被害人家属弥补损害之民事赔偿或和解行为;被害人家属迄今仍无法宽宥被告之犯行。

(十)其他量刑考量事项:依据鉴定医师刘英杰、鉴定人沈胜昂教授于原审审理时所为证述可知,以被告现罹患精神疾病之病症,依现今医疗技术,透过专业药物及心理治疗过程,尚非全无治疗之可能。复参以精神疾病之病程是一个演变中之概念,除药物治疗外,亦会因病人及社会其他人(含亲友、同事或社会大众)对此类疾病之态度、病人生活环境、人际关系等相互作用而有影响,观诸证人即咨商辅导人员陈建安于本院审理时证称:辅导时,被告表示现在情况很好,比外面生活还有安全感、生活很平静等语,以及证人即咨商辅导人员林奕青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的理解是被告觉得在监所中比在社会自在等语,而台大医院精神鉴定报告亦指出:「龚员目前罹患之疾病为思觉失调症之可能性最高,且其目前仍有明显症状,显著影响其生活之主要功能(人际关系与工作),然而在监禁之场域中,目前龚员仍能配合看守所之规范要求」等语,应认被告尚可于矫正机构内维持正常之社会互动,则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能经专业医学妥善治疗、辅导(包括精神科药物、情绪管理辅导等)或有改善之可能,倘再佐以正向、支持性的家人探访、心理辅导、社会互动,被告面对压力之因应模式、情绪管理与行为控制等,容有矫正、改善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迄今尚未接受正式治疗(药物或心理)、自陷偏逻辑思考决策历程,迳为不利被告之认定。亦不能因我国现缺乏中、高度戒备之司法精神病房,迳将此一矫治设施不足之不利益归由刑事被告承担。

(十一)整体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凶残,犯罪所生危害甚钜,惟被告平日生活状况尚属正常、无前科纪录,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参,复衡诸被告先前之工作及生活状况,其尚非惯于使用暴力之人,虽被告自述为本件犯罪之动机、目的在企图借由杀人行为,引发后续司法介入调查、刑罚执行程序,借以处理其主观上认遭人监控、议论之压力,实系起因于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长期出现幻听觉、关系妄想等思觉失调症患者之症状,进而改变其思考、情绪、行为,以致自陷于无法转圜之情境,萌生犯本案杀人重罪之决意。被告行为固然可恶、凶残、其所为随机犯罪即易形成民众对随机犯罪之集体恐慌,严重危害被害人刘○○及其家属、社会治安,然本案被告经专业精神科医生刘英杰、吴建昌医师鉴定,均认其有幻听觉、妄想等思觉失调症患者之诊断病症,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虽因被告欠缺病识感而未曾接受治疗,惟依鉴定人刘英杰医师、沈胜昂教授等人所为证述,若施以适当药物治疗、专业心理辅导,改善、减轻其听幻觉、妄想等病症,被告如同本件以暴力与毁灭式的手段,反击「妄想」对象的操控与迫害之犯罪动机,或可能不复存在,再佐以监禁期间之教化、矫治其偏差想法及行为,被告尚非毫无治愈而复归社会之可能。基此,本院从被告主观恶性与客观犯行翔实审酌后,认被告故意杀害幼童,恶性重大,并斟酌其故意杀害并造成生命丧失之被害人人数、与未满12岁之被害人(儿童)不认识之关系等犯罪情状,基于罪刑均衡及一般预防之观点,虽认被告之犯行确值严重非难,但参诸被告之前科、犯罪纪录、生活状况等亦足认被告素行及生活状况均属正常,无从认其有暴力犯罪之倾向或习惯,并念及其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本件犯罪动机与目的与其因精神疾病产生幻听觉、妄想等症状有所关联并于犯案后自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症尚有经专业治疗而治愈或改善之可能,本院综合斟酌上开量刑情状,爰量处无期徒刑,并依刑法第37条第1 项之规定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庚、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应予没收被告行为后,刑法第2 条第2 项、第38条业于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后刑法第2 条第2 项规定,没收应适用裁判时之法律。扣案之水果刀1 把,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业据被告供述明确,应依刑法第38条第2 项前段规定宣告没收;且既已扣案,自不生追征其价额之问题,特予叙明。至其余扣案物品,固属被告所有,或系其个人日常娱乐、对外联络使用之物品,或系其犯罪时所穿着,然性质均非属违禁物,且与本案实施犯罪无必然之关连性,难认系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没收之,附此说明。辛、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吴炳桂、陪席法官黄绍纮、受命法官何俏美。壬、本案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