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判越轻!理由全文 台大宅王杀女47刀躲死刑免无期

▲「台大宅王」张彦文被依杀人等罪,判处有期徒刑21年6个月。(图/东森新闻)

记者杨佩琪/台北报导

「台大宅王」张彦文杀害林姓女友47刀案,从起诉求处死刑、一审判决无期徒刑到二审高等法院判决21年6个月有期徒刑,可以说刑期一次次变轻。二审部分,强制罪与侵入住宅罪、恐吓危害安全罪,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罚金新台币1000元折算1日。杀人罪、强制性交罪、侮辱尸体罪,应执行有期徒刑21年6个月,褫夺公权6年。

以下判决主文

本院105年度瞩上重诉字第1号被告张彦文杀人等案件,检察官及被告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诉字第1号提起上诉案件,本院于今(11)日宣判并公告裁判主文,兹简要说明判决重点如下:

壹、 主 文原判决关于犯窃录身体隐私部位罪、民国103年9月22日恐吓危害安全罪、杀人罪部分暨定应执行刑部分均撤销。张彦文犯强制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钛钢刀壹把没收。又犯杀人罪,处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夺公权陆年,扣案钛钢刀壹把没收。被诉窃录身体隐私部位罪部分,无罪。其他上诉驳回。第二项撤销改判之强制罪部分与上诉驳回之侵入住宅罪、民国103年9月14日恐吓危害安全罪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项撤销改判之杀人罪部分与上诉驳回之强制性交罪(共贰罪)、污辱尸体罪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贰拾壹年陆月,褫夺公权陆年。

贰、事实摘要一、缘张彦文于民国102年11月间经由网路与A女认识,此后开始透过通讯软体联络,并相约见面,103年3月间交往成为男女朋友。嗣因2人个性与生活态度等诸多差异偶有争执,张彦文虽在彼等关系中,试图配合、讨好A女,然其过度依附之举动,亦使A女感受压力,因而在103年8月底向张彦文提出给彼此多一点空间之建议,2人感情陷于低潮。此间,张彦文自行安排2人赴日本旅游行程,A女虽一度不悦,但最后仍同意前往。2人因而在前开情形下,于103年9月7日至11日共赴日本旅游。

二、张彦文与A女于103年9月7日抵达日本后,A女仍对张彦文态度冷漠,嗣因张彦文由A女相机中发现有A女自拍照片,其拍摄房间所在不明,后方并有男性裤子,开始怀疑A女对其态度转变之原因,虽经A女表示该处为其兄长房间,然张彦文并未完全释怀。翌(8)日白天,2人发生争吵,A女要求张彦文提早结束行程,返回台湾。经张彦文查询后告知,该旅游行程为员工团购,难以更动时间后,2人遂留在日本继续行程。未料:

(一)、103年9月8日下午5时许,张彦文在彼等当时投宿之日本国京都府京都市东山区祉园町之京都00饭店房间内,因合照之事与A女发生争执,A女愤而提出分手,张彦文闻言暴怒,虽明知A女当时不愿与其发生性行为,仍基于违反意愿而为性交之故意,强行将A女扑倒在床,褪去A女内裤后,以阴茎插入A女阴道方式,违反A女意愿与A女为性交行为1次。

(二)、103年9月10日晚上11时许,张彦文在彼等当时投宿之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中央区之大阪00饭店房间内,向A女提出性交要求,虽经A女以时间太晚为由拒绝,仍不顾A女反对之意思,基于违反意愿而为性交之故意,强行褪去A女衣裤,以阴茎插入A女阴道之方式,违反A女意愿与A女为性交行为1次。

三、张彦文于103年9月11日与A女结束前开旅游,返回台湾后,即在翌(12)日整理物品,搬离其前为A女承租之台北市松 山区套房,并将所持有该处1 楼、4楼大门及套房房间钥匙交予A女,表示二人正式分手。惟张彦文仍难割舍对A女之感情,不了解在自己努力付出之后,A女为何仍然如此对待自己,因而更添爱恨交杂之情绪,并于:

(一)、103年9月14日中午,在A女外出期间,以忘记带钥匙为由,请同住该处4楼,不知情之表姐吴灿羽为其开启1楼及4楼大门后,迳行进入未经上锁之A女房间,无故侵入A女住处。迄同日晚上8时许,A女返家见张彦文在其住处,乃质问张彦文如何进入该处,并要求张彦文离开。

(二)、张彦文经A女要求离开,并与A女共同步下1楼时,向A女出示手机中之A女裸照,并对哀求删除照片A女恫称,要与A女再为1次性交行为才删除照片云云,以此加害身体、自由、名誉之事恐吓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于安全。

四、张彦文在与A女分手之后,自认对A女付出至深却遭绝情对待,除怀疑A女另有交往对象,对感情不忠之外,亦自责于先前在日本性侵A女之事,在此爱恨交杂之心情起伏,对于A女执意分手致感情受挫之忿怒亦持续累积,并导致生活与工作失序,萌生自杀意念,于是上网搜寻自杀讯息后,在103年9月15日前往台北市松山区三民路00超市,购买钛钢刀1把,同时在与友人对话中,透露轻生之意。此后,张彦文又在103年9月19、20日前往A女住处附近观察A女行踪,见有男子接送A女后,心情更趋复杂难过。103年9月21日间,张彦文书写信函2件(下称诀别信),细诉与A女交往经过及对过去时光之眷念,同时也向朋友、家人及前开租屋处房东等人,分别表示感谢及歉意。103年9月22日清晨,张彦文自行想像:若可与A女回原租屋处后,由A女承认劈腿(感情不忠),并原谅张彦文在日本的2次性侵行为,则在二人发生性行为后,或许可以和好如初;再如果二人发生性行为后,A女仍拒绝复合,张彦文就自行在该租屋处内自杀;又倘若A女完全拒绝张彦文之要求,就强迫A女性交(当最后一天的男女朋友),然后再自行于租屋处内自杀等发展可能,并预先想好足以让A女配合返回租屋处之说词后,携带其在同年月15日购买之钛钢刀1把与前日书写完毕之诀别信2件,前往A女租屋处附近之台北市松山区南京东前等候A女出现。

(一)、103年9月22日上午6时58分许,张彦文见A女出现,即尾随至台北市松山区南京东路5段,基于使A女随其返回前址租屋处之意,趋前以右手搂住A女肩膀,阻其行进,并依预先前设想之词,向A女恫称:「我手上有刀,妳不要轻妄动」、「我要自杀了,今天是我人生最后一天,所以我想在人生最后一天跟妳当最后一天的男女朋友,这是我的梦想,希望妳不要破坏我的梦想」、「求妳不要破坏我的梦想,不然我怕我会跟妳同归于尽」云云,以此强暴、胁迫方式,阻止A女离去,妨害A女自由行动之权利。

(二)、A女对张彦文突如其来的举动甚感惊惧,旋即呼救挣扎并奋 力推开张彦文,张彦文见A女不愿配合,感觉再度受挫,竟愤而萌生杀人决意,以前述钛钢刀1把,朝A女左颈挥砍,继之乱刀砍杀A女头部、颈胸腹部、四肢等处,过程中并责备A女称:你知道我是用生命爱妳吗、你竟然骗我、分手1个礼拜后就连续2天跟男生出去约会、为什么要这样对我云云,致A女全身多处共47道锐创(含头部:额头及颞区有表浅30.20.2公分浅切割伤,右颞区有4刀呈W形最大达5公分切割伤及单一2分直径穿刺伤;上唇左侧有1公分浅切割伤;枕部有510.3公分切割伤,另有4、2、5、1公分长浅切割伤散状分布于枕部区;右眼脸下方、右耳分别有51、31公分切割伤并伤及右身垂区;左脸颊1公分及长达10-1322公分平行深切割伤于左耳下方2公分处由后向前切割伤并伤及胸锁乳突肌,为致命伤;左下巴、下腭下端有巨大伤口122.3公分呈瓣状分开并有犹疑钝挫伤33公分并穿刺伤31公分,为致命伤。颈胸腹部:右颈部离足底127-129公分有51.5、30.3、1.50.3、20.2公分切割伤;左颈部离足底125-129公分有124.53-5公分致命切割伤深达左侧颈椎横突并造成左侧颈动静脉血管锐创、出血;颈前偏右及中线有41、31、20.2、30.2胁迫性浅锐创;前胸、左侧离足底107-126公分处有至少6道浅切割伤最长达11公分。四肢及躯干:左上臂外侧有833公分深切割伤伤及肌肉深层,可为致命伤,并有互动性伤口20.5-1公分伤口略呈T形状,上臂前侧有4公分及左前臂有5公分、3分长浅切割伤;双手至少有9道抵抗性锐器切割伤;右上臂前侧有723、91.53公分深切割伤,可为致命伤2处),其中致命伤共6道,主要以左颈部锐创达左颈椎突隆,并切断左侧颈部血管出血,最后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张彦文见A女倒地不动后,亦持刀自砍颈部、脸颊、胸口、手腕等处,其间,复浮现先前要与A女进行亲密接触以终结男女朋友关系之念头,不顾A女业已倒地死亡,当街褪下A女外裤及内裤,亲吻A女遗体私处,污辱A女尸体,再将A女裤子穿上。

伍、嗣经路人见状报警,为警当场查获,并扣得张彦文所有,用以强制A女随其返回原租屋处,复持以砍杀A女死亡之钛钢刀 把,张彦文则因自残受伤经警先行送医。

六、案经A女之母(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A母)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报请台湾台北地方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参、理 由壹、认定犯罪所凭证据:上开事实,除经被告自白在卷外,并据证人证述在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数位勘验报告所附被告手机内之LINE对话列印资料、被告及A女各自与友人之联络讯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东社派出所监视器画面调阅报告及巷口监视器录影画面、现场照片、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解剖报告书、鉴定报告书、血清证物鉴定书、救护车行车纪录器影像之翻拍照片、被告之三军总医院松山分院附设民诊疗服务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可稽,另有扣案钛钢刀1把及被告书写信函2件可凭。关于被告犯案时之精神状态、人格特质、犯罪心理机转、矫正与再社会化可能及再犯风险评估,亦经分别嘱托台大医院鉴定人陈若璋教授鉴定在案。

贰、对于被告上诉理由之认定:一、刑法第19条责任能力(精神状态)之判断:本案经台大医院鉴定认为,被告虽有某些特质,但非完全符 合边缘性人格障碍症患者之判断,亦无其他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之状况。另经鉴定人陈若璋依被告接受访谈过程中之行为表现,亦未见被告有何幻听,妄想或解离状态等精神异常现象,行为表现不似典型之忧郁病患。此外,综观被告之犯罪行为,具有相当之条理、逻辑,兼有若干道德层面之判断意识,并对被害人A女之可能反应进行推测,核无刑法第19条规定: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等情形,是无刑法第19条规定之适用。

二、刑法第59条酌量减轻之判断:被告虽因人格特质及后天学习之被动攻击行为模式,使其以掌控、性幻想暴力方式处理与A女间之关系,然其仅因感情不顺即犯本案各罪,并在A女拒绝与被告「当最后一天男女朋友」后,愤而砍杀A女死亡,实难认有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特殊原因与环境。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状,于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范围内,均足为适当量刑,亦无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过重之堪予悯恕事由,自无刑法第59条规定之适用。

肆、原判决撤销之理由:一、被告于103年9月22日系基于将A女带回原租屋处之意,趋前以手搂住A女肩膀,以持刀为由,恫吓A女,阻其离去,妨害A女之行动自由,应成立刑法第304条第1项之强制罪,原判决疏未审酌前情,论以刑法第305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即有未合。

二、被告就杀人罪部分,业与A女父母达成和解,并依约履行中,经告诉代理人具状表示:告诉人已与被告达成民事和解,对刑事审判部分,告诉人业已表明请法院依法审判外,别无其他意见,原判决未及审酌被告此部分犯后态度与告诉人意见,作为该罪之量刑事由。

三、被告被诉妨害秘密罪部分,其行为与犯罪结果地均在我国领域外(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且所涉刑法第315条之1第2款之罪,亦非刑法第5条、第6条列举之罪,且非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行为应属不罚,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规定,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伍、量刑审酌:一、被告面对分手压力,在2周的时间内,先后于日本旅游期间,违反A女意愿,强制性侵A女2次;嗣返国并搬离A女租屋处后,复侵入A女住处,离开时又恐吓A女,导致A女身心受创,惶惶不安,因而在友人协助下,另行寻觅租屋处所。讵料张彦文仍未能罢休,执着与A女当「最后一天的男女朋友」之单方想法,在103年9月22日清晨,前往A女住处附近,欲使A女配合返回原租屋处,遭A女拒绝后,愤而杀害A女,造成永远无法回复之损害结果,并使A女家属承受难以弭平之痛。

二、被告下手杀害A女后,当场持刀自残,造成自己头皮、颈部 、四肢及躯多处切割伤,其在暴怒下,杀害A女后企图自杀之行为,经鉴定认为以其行为模式、人格特质与相关鉴定资料,亦带有悔恨情绪。

三、被告在前开事发1周前,即在与友人之脸书对话中,反复诉 说与A女间之相处情形、自己失落难过的心情,并表示愿意付出任何代价挽回,甚至不计时间,等待复合之可能。此外,被告亦在诀别信中,大篇幅向A女倾诉心意,细述彼等相识、交往细节及日期,一再表示对于过去交往时光之眷念,足见被告确实深受感情所困,难以自拔。

四、被告当街砍杀A女致其受有锐创伤47处,复于杀害A女后亲吻A女下体之行为,虽属骇人视听。然此种杀害亲密伴侣后自杀之行为,分为两种:其一,经常发生在年纪较大者,当男性担任照顾者,却遭遇身体健康恶化、经济困难等无法良好照顾其女性亲密伴侣时,导致亲密关系受到威胁时,该男性照顾者可能杀害其女性亲密伴侣后自杀。其二,基于加害人对于被害亲密伴侣之控制欲,若加害人具有忧郁、情感上依赖,当其感受到亲密伴侣关系受到威胁(来自于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则可能诱发此种杀害亲密伴侣后自杀之行为,本案被告情形即与后者类型符合。

五、A女致命伤口共有6处,另有41处大小不一之伤口,为典型之「过度杀戮」行为。而依目前实证研究资料认为,对于被杀者不 必要或过度的身体伤害,其可能原因包括:加害人具有严重之反社会人格特质(或称为心理病质);此类人士犯罪时,具有特定目的性(暴力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欠缺怜悯心,可能为了追求刺激或快感(例如,性侵害杀人),而对于被害人使用各种凌虐手段。个人暴怒(rage)之展现,只是导致暴怒原因不一而足。本案被告在与A女分手之前,自觉付出甚多,但遭A女轻忽,甚至感受到A女的排斥与厌恶,内心开始怒意之酝酿,并在日本对A女为强制性交之行为后,结合自责情绪,怒意仍持续累积,直到A女断绝被告之网路联系,被告又观察到A女由男性友人接送,终在最后欲与A女为亲密行为(最后一天的男女朋友)之愿望遭A女抗拒而破坏后,做出暴怒之攻击杀人举动,并有过度杀戮行为。核其杀害A女之行为,应属后者之暴怒展现,而非具有严重之反社会人格。

六、被告系因人格特质、后天学习之被动攻击行为模式,及以掌控、性幻想、暴力方式处理与A女之关系,再加上其过去常以自杀面对生命之不顺,因而犯下本案之罪。

七、经鉴定人综合HCR- 20架构与结构式临床判断,暨被告过去并无伤害等行为纪录,认被告暴力杀人之未来再犯之风险较 低。

八、综合文献理论所描述之杀害亲密伴侣后自杀企图行为之成因,包来括被告过往之家暴受害经验影响其与他人之依附关系, 目睹家暴之社会学习经验,皆对于被告人格特质之养成具有重要关系,在针对导致被告行为模式之各种可调控因子进行介入时,精神治疗或心理治疗仍有修正被告未来行为模式之可能。

九、被告已就杀人罪部分,于105年8月22日与A女父母以1,145万元(不包含犯罪被害补偿金所给付)成立和解,其中450万元系当庭交付台湾银行即期支票1纸(发票日期:105年8月22日),余额695万元,则自106年3月1日起,分695期,于每月1日以汇款方式给付1万元,至全部付清为止。另就被害人补偿金部分(A母先前受领之118万1,394元),则与参加和解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成立和解,并依和解内容于105年8月23日汇款60万元、106年2月22日汇款58万1,394元至中央银行国库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帐户。

十、综上,审酌被告前无刑事案件纪录,素行非恶,并斟酌上开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智识程度、生活状况、品行、与A女关系、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后供认错误,并在家人援助之情形下,极力与A女父母就杀死A女之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等一切情状,就被告犯强制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罚金以1,000折算1日;犯杀人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依其犯罪性质认有褫夺公权之必要,爰予宣告褫夺公权6年。

陆、上诉驳回部分:被告犯事实贰之一、二强制性交罪2罪(原审判决书附表编号1、2)、事实参之一侵入住宅罪(原审判决书附表二编号1)、事实参之二恐吓危害安全罪(原审判决书附表二编号2)、事实肆之三污辱尸体罪(原审判决书附表三编号3)部分,原审认事用法均无违误,量刑亦称妥适,被告上诉,请处较轻之刑,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柒、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兼受命法刘方慈、陪席法官陈明伟、汪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