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违法未失职?

吴景钦

基隆市长张通荣因涉及关说驾案,已经基隆地方法院,以纵放人犯罪与妨害公务等罪,判处一年8个月,并缓刑五年。惟监察院却两度提案弹劾未过,不仅引起舆论哗然,更出现有违法、无失职的诡异现象

根据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公务员应受惩戒之事由,包括违法、废弛职务或失职之行为。而根据地方制度法第84条,关于地方首长,若有违法、失职之情事而须受惩戒者,乃比照政务官,而仅能为撤职与申诫两种处分。这是因此等首长乃为民选,其去留乃取决于民意,则关于其他的惩戒种类,如休职、降级、检奉、记过等处分,自难于适用,致突显出对民选首长的惩戒,在本质上即有其局限性

既然公务员得受惩戒的事由,不仅止于是违法,亦包括失职之情事,所以,就算公务员的行为,在刑事上受不起诉、免诉或无罪宣告,依据公务员惩戒法第32条,仍得受惩戒处分。也就是说,只要查有此等行为致有碍官箴,即便尚未达于刑事不法,监察院仍应发动弹劾,以让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审议。尤其在刑事审理上,针对公务员的渎职行为,往往受限于证据认定与法条适用的严格性,而可能为无罪判决,借由对公务员的行政惩戒,正可弥补此方面漏洞,以来达成廉能政治的要求。

故于张通荣的关说案里,对于要求员警放走酒驾者的事证明确,甚而已经检方起诉与地院有罪判决,不仅是严重失职,更属刑法之犯罪,致成为应被弹劾,并移送惩戒之理由,监察院实已无任何裁量空间。惜此弹劾案却两次审查不成立,已属严重的职务懈怠,亦无视于法律明文,致使监察权凌驾于立法权司法权之上,违法失职之行径,显已不亚于张通荣的关说案。

而在监察院经两次审查,而未能通过弹劾案后,虽依监察法第10条规定,若提案委员有异议,可将此案另交付其他九人以上监委为最后决定。惟在前两次的十八位委员及两位查案委员皆必须回避下,所剩监委已不足最低九人的门槛,致不可能再启动审查下,基隆市长张通荣将全身而退,但监察院的威信,却也因此葬送。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