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算要处极刑 也应遵守正当程序

吴景钦

北捷杀人案新北地院开第一次准备庭,被告律师针对精神鉴定报告提出质疑,法院则认为得于正式审判时使用。此裁定虽于法有据,却暴露出现行法制对机关鉴定报告的证据能力,采取宽松认定的大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项,于准备程序时,法院除为争点整理、厘定证据调查范围方法顺序等外,若认为证据无证据能力,亦须裁定此证据不能于正式审判时有所主张。故就北捷案的精神鉴定来说,若于此阶段即遭法院排除,势必得于审判时再为鉴定,致造成诉讼延宕。

而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须从形式实质面来判断。就形式面来说,即是让鉴定者具结,致可以刑法第168条的伪证罪,来担保鉴定的客观性且防止虚伪陈述。而就实质面而言,即是要求鉴定者针对鉴定事项,必须具有专业的能力与证明,且对于所使用的鉴定仪器或方法等,亦须有精确性,并依公认的标准程序进行,以来保证鉴定结果不会因人、因时、因地而改变,致可让其他专业者再为检视之可能性。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防御权,鉴定者更有出庭接受交互询问之必要。惟这些对鉴定报告的严格要求,却常有落实的困难。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除可由自然人担任外,亦可委由机关或团体为鉴定,但于后者场合法律却无须为具结之明文考其原因,应在于委由机关、医院学校等为鉴定时,因非属自然人,自无具结之可能。但有疑的是,就算由机关鉴定,仍须由自然人为鉴定之执行,则担任此作者,为何无庸具结,实难为说明。而如此的错误思维,所影响者还不止于此,因在委由机关鉴定而无具结的情况下,关于实际鉴定者为谁,也无法从鉴定报告中得知,更遑论检验其是否具有专业的能力。

更糟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得选任鉴定人者,除法官外,亦承认检察官有此权限,却无给予被告方相等同的权利,实有违武器平等原则。甚而在侦查中,检察官若委任机关为鉴定,既无庸具结,且依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来鉴定报告是否以言词提出,致必须让实施鉴定者出庭,也完全委由法官为裁量,被告的诘问权就可能因此被剥夺。故审理北捷案的法院,骤然将一个未经具结,又未经交互询问的鉴定报告,直接承认有证据能力,而非传闻证据,即便属司法实务的普遍作法,却难有坚强的正当化理由,亦暴露出现行法之缺陷,而亟待修法以对。

面对北捷杀人犯对生命的蔑视与冷漠,各界当然期盼此案能速审速决。但除非我国刑事司法仅具有应报的功能,否则,就算司法要对被告处以极刑,还是得遵守法律的正当程序。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