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友辰/司法核心领域非铁板 司法官滥用自由心证的弹劾

▲一旦审判终结而全案确定,当承审法官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职司纠弹监察院自可本于宪法所赋予的职权进行调查究责。(图/资料照)

立法院6月17日起召开临时会,攸关淘汰不适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官法修法已协商结束,待院会表决完成三读。罕见的是,上个月竟有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等多个团体联合发表声明「捍卫审判独立」,反对这次修法,主张任意评鉴个案法律见解及涵摄适用,将摧毁审判独立之基石,引起社会众多讨论。

张静律师日前投书媒体─〈从滥用自由心证谈《法官法》修法〉,文中指出,在法官及检察官滥用自由心证的情况下,若没有任何合理解释得以支持其法律适用即其自由心证者,认为足以构成惩戒理由,并提出修正《法官法》第30条第3项及第49条第2项予以明文规定,适用法律见解及涵摄判断明显违法得付个案评鉴及惩戒,持论剖析甚详,颇具说服力!

事实上,2012年《法官法》施行前,监察院即曾在2003年3月以「滥用自由心证」为由弹劾台北地院法官陶亚琴,指出该法官对卷内被告前科证据视若无睹,未依累犯规定加重其刑,却谕知缓刑,显属违法。同年8月,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判决予以申诫(92年鉴字第10095号),其议决书提到:「经查法官裁判显然违法或显然违背证据法则、经验法则,其违法失职,无关乎审判独立问题者,监察院非不得弹劾,移送本会惩戒,并予指明」,早已确立监察院对司法个案的事后调查监督课责,并不侵害审判独立的原则

再以最近监察院弹劾曲棍球协会侵占公款案承办检察官陈隆翔事件,引发检察界、律师界大力反弹,批评监察院侵犯检察权。而法学界在今年5月25日一场探讨「再论监察院调查司法个案之界限」研讨会中,亦有学者主张:「检察官之法定义务乃司法权核心领域,检察官实质进行侦查,对于何者起诉,何者不起诉,有其独立司法判断空间与余地,他人无权置喙」,更引起侵犯司法核心事项的质疑,与乎正反主张的对立,余波荡漾

要探讨的是,究竟监察权与司法权之界线在哪里?所谓司法核心领域是建立在《宪法》第80条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的基础上,而依释字第325号解释指出,其事项包括: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见解,以及诉讼案件在裁判确定前就侦查、审判所为之处置及其卷证等,故本权力制衡原则,监察院对司法行使监察权应受限制,此点当无疑义。

不过,案件一经判决确定,一切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其判决既经公诸于世,有无错误,其采用证据有无违情悖理,其量刑是否妥适等,虽属司法核心领域事项,仍可接受公评或学界研讨。如裁判确有违背法令,本可循法定诉讼程序救济,而判决所持的「法律见解」,原则上固不为个案请求评鉴的事项,但承审法官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审判案件有明显重大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情形,证之前述公惩会的议决,职司纠弹的监察院自可本于宪法所赋予的职权进行调查究责,此时已非司法核心领域可以拒斥。

值得注意的是,监察院在2003年4月针对人民陈诉司法不公,经调查后所作成的「法官及检察官办案滥用自由心证情形专案调查研究报告」,其内所胪列各案件内容亦直击前述司法核心事项,而其运作惯例涉及法律见解之违误者,即函请法务部转请最高检察署提非常上诉或再审救济,另就行政违失再对相关机关提案纠正,且行之有年,不见司法有何反弹。足见所谓司法核心领域并非铁板一块,特别是审判已终结而全案确定,在既有的救济程序可以赓续进行之外,既处于可受公评之事项,没有理由排斥具有事后监督制衡的独立宪法机关进行调查纠弹违失之宪法权力。

司法官滥用自由心证造成当事人的缠讼或冤狱,若仍坚持「法律见解」为借口排除对司法官的评鉴,岂非包庇不法。(图/视觉中国)

刑事法学者陈运财教授认为,对于法官依证据自由心证认定事实、检察官依个案情节判断如何依比例原则进行犯罪调查,应予尊重,其有无滥用审判权或裁量权,原则上应依诉讼法上的救济程序予以纠正。惟于案件确定后,如发现其办案程序违背职务规定情节重大,或有明显重大违误致严重侵害人民权益者,仍应依法究责,分际明确,不可含糊。

犹有进者,《刑法》第124条、第125条对于「枉法之裁判」、「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者」等违法滥权情事,均涉司法核心事项,即可作刑事课责,更遑论不能评鉴、惩戒?若然,现行《法官法》第30条第2项第1款即已规定:「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审判案件有明显重大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者」,亦为法官应受评鉴(惩戒)之事由;同属司法权一环的检察官,则规定在第89条第4项第1款:「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案件,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有明显重大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者」,析其规范事实要件,亦均触及司法核心事项之违反,故当法官、检察官故意致案件有明显重大违误者,除应受《刑法》第124条及第125条等罪之诉追外,亦构成评鉴(惩戒)之事由;或其因重大过失,致案件有明显重大违误者,也应受评鉴(惩戒),殆无疑义。

基于上述,同为司法核心领域的侦查权行使法定事项,如对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案件,是否应予起诉、不起诉或缓起诉,原是检察官依法侦查后认事用法的独立裁量事项,然检察官如未尽责任,侦查工作未完备或采证违法、草率起诉或不起诉,造成当事人的缠讼或冤狱,监察院经由当事人的陈诉进行事后调查,发现确有重大违失而行使纠弹,不能遽指其干涉侦查,侵犯其核心领域,如仍执持「法律见解」为借口排除评鉴,成为金钟护体,岂非纵容或包庇不法。无辜百姓循正常法律程序救济,在官官相护之下,亦无法伸冤平反,岂是国家法律的束手失能?

考量法官裁判、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处分等案件有明显重大违误者,若涉及「法律见解」及其形成的司法核心事项时,为避免法条适用上的争议及漏洞,笔者赞成立法院尤美女委员、周春米委员所提修法方向,将「法律见解不得评鉴」的范围合理限缩,建议在第30条第3项加入但书规定:「但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取代委员版本原有文义艰涩的文字,让个案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人权案件,有可以究责的空间,并尊重宪法独立机关监察院纠弹权之运作,在有效监督制衡之下,才能提振司法官的自省自制能力,维护司法公信力于不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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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辰,执业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着有《苏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