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善植/自由心证有多自由?是法官的尚方宝剑?

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自应谨慎再谨慎,毕竟法官对一个案件的判断,影响的却是一个人的一生。(图/视觉中国CFP)

台语有句俗谚,「一审重判,二审轻判,三审猪脚面线」,有时同一个案件,明明事实证据都不变,为何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有罪,二审法院却改判无罪?甚至,相信不少人都有类似的感受:「进法院就像去庙里抽签,好的法官让你上天堂,不好的法官让你住牢房」。一切问题的源头,好像都来自法官的「自由心证」?

民众对于何谓「自由心证」,常常一知半解,自然容易误认法官依「自由」心证判决,就是高兴怎么判就怎么判,这也是造成今日民众不信任司法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必须正确了解自由心证的内涵

刑事案件来说,自由心证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项,「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法官依其确信评价证据「证明力」的权利,让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审酌所有合法可用的证据,加以判断取舍而自由形成心证,借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官的自由心证如何具体运用,兹举一实务案例说明之。某甲与某乙素不相识,某甲仅因与某乙发生行车纠纷,即持西瓜刀攻击某乙,致使某乙左手上臂、左手指、左下腭、左上额、鼻间等9处刀伤,且左下腭撕裂伤口长达8公分×2.5公分,一审法院认为某甲持西瓜刀攻击某乙,于短时间即造成某乙9处刀伤,且其中左下腭撕裂伤长达8公分×2.5公分,并造成某乙大量流血,显见某甲确有杀人故意,而判处某甲杀人未遂罪。

某甲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则以某乙所受之伤势,确可能如某甲所辩系刀背或刀尖端刀背处轻度切割伤、伤口碰触抵抗之刀刃轻度切割伤、刀背在刀子刺入向上提或挤压结果,且其中部分伤势符合以扣案刀器刀背顶端处造成,而认为某甲当时系持刀刃锋利之西瓜刀行凶,若有意杀害某乙,自不可仅以西瓜刀刀背顶端处砍杀某乙,而认为某甲并无杀意,改判处某甲普通伤害罪

令人不禁纳闷,何以同样的案发经过与伤势程度,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的结果竟天差地别?显见不同的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确实可能导出截然不同的结果,此亦不免造成人民认为法官「自由心证」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但所谓「自由心证」,难道真是法官说了算?

事实上,为了避免法官恣意判断证据价值,《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项已经明白规定,法官的自由判断不能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所谓「经验法则」,系指吾人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所得之定则,并非个人主观上之推测;「论理法则」,乃指理则上当然之法则,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之理论上定律,具有客观性,非许由当事人依其主观自作主张。从而,自由心证的「自由」并非漫无边际,更非法官个人主观的一己之见,自由心证原则不应该是法官为所欲为的尚方宝剑,反而是法官认事用法紧箍咒

刑事诉讼着重在发见真实,但法官没有哆啦A梦的「时光机」,不可能知道客观绝对的事实,只能尽量探求相对接近的事实。据报载,今年3月台地方法院举办国民参审模拟,发生国民参审法庭认定的杀人部分,影子陪审团认为构成伤害致死,甚至就杀人未遂部分无法达成评决,更可想见证据取舍、认定事实,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之事。法官难为,但正因为如此,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自应谨慎再谨慎,毕竟法官对一个案件的判断,影响的却是一个人的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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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善植善论法律事务所所长,现任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荣誉会员,曾任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