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龙星/境管无期限,严重侵害人权

检察官动辄限制当事人出境,当事人却无法透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严重侵害人权。(Photo by I-Ta Tsai/Flicker)

国人引颈期盼的司改国是会议,目前正针对多项司改议题热烈研议中,但实际攸关民众切身感受的议题,却付之阙如举例而言,检察官动辄限制当事人出境,当事人却无法透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如此严重侵害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权,迄今仍未见司委员提出讨论。

宪法》第8条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另联合国人权两公约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也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但目前有不少政府机关,可以对于民众限制出境,限制民众人身自由,除了司法单位外,就连税务稽征机关为了追讨欠税的目的,都可以对欠税的民众实施限制出境的行政处分

在司法实务上,包括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羁押等,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虽然处分轻重有别,但司法人员在实施任何一种强制处分时都必须格外谨慎,以减少限制人身自由处分造成基本人权的侵害。

由于羁押是最严重的人身自由限制,因此刑法诉讼法规定,羁押须经法官讯问后,裁定被告是否羁押。至于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处分,因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较小,检察官可以自行处分。

法律规定,若检察官认为被告涉及法定本刑5年以上的重罪,或有逃亡的可能性,或有证据灭失、勾串共犯证人之虞,可以依法法院声请羁押。经法官开庭讯问被告后,若认定有足够羁押事由,裁定羁押;被告不服裁定,可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寻求救济。

但是如果经检察官讯问后,认为被告虽涉嫌重大,但没有羁押的必要时,检察官可以自行决定对被告作出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不同类型的强制处分,此时就不须再经过法院开庭讯问、裁定的程序。

虽然限制出境相较于羁押,并非是最严重的人身自由限制,但前者对于必须经常往返国内外洽谈商务商界人士而言,禁止其出境,因无法赴国外洽商,造成公司事务因此受到严重打击,这跟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眼睁睁看着公司营运受到影响,两者处境实无差异。

最令案件当事人无法理解的是,为什么一样被限制人身自由,处分较重的羁押,开庭时有律师可为此据理力争,不服羁押也能提起抗告,寻求救济;但是检察官一纸限制出境令,当事人却毫无任何法律上救济或申诉的机会,只能默默承受?这对当事人并不公平

虽然当事人可以依据「准抗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不过,被处分人知道使用的少,纵使异议被撤销,案子回到检察官,能获准解禁者也是少见

更何况,羁押处分有时间限制,依法检察官声请羁押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个月,但检察官的限制出境处分几乎没有时间限制,有些重大案件被告遭限制出境,时间动辄超过1年以上,这对侵犯人身自由的严重性,实难以想像

而且案件经检察官侦结起诉,被告遭限制出境处分并未随着案件侦结起诉而撤销,检察官通常会依惯例,在案件起诉后,仍对被告实施大约2至3周的限制出境处分,以便案件移转法院后,由承审法官决定是否对被告接续限制出境。所以说,检察官限制出境处分,经常是「一限制就限到天荒地老」。

甚至,连被告假释或刑满出狱后,限制出境却仍未取消,由于检察官并未通知解除境管,因此移民署也就继续列为境管名单。直到他出狱后要出国时,被移民署官员拦下后,才发现其虽已完成刑罚,但尚遭境管,还必须自行到移民署办理解除境管后,才能出境。

限制出境的强制性因不如羁押,因此常受各界忽略漠视,但实际上,限制出境对于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及危害,并不下于羁押。

检察官基于办案理由,动辄限制当事人出境,具有很大的强制处分权力,但依据现行法律却无法可以节制,而且当事人若不服检察官的限制出境处分,目前也没有适当的管道,可以寻求救济,因此司改委员若可以针对检察官的限制出境处分,提出制衡、救济管道的改革议题,相信将对台湾的司法人权有所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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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龙星,文字工作者。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