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观点|TDR案衍生经济刑法空白授权 法界:严重侵害人权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阙铭富(左一)表示TDR于民国87年首次发行,76年900函令发布时,尚未有TDR之存在,主管机关不可能针对不存在之金融商品进行核定。(图/台湾法学基金会)

针对日前台湾存托凭证(以下简称TDR)是否属于证券交易法核定范围争议,台湾法学基金会上周六(16日)举办经济刑法空白授权与人权保障研讨会,会中法界人士认为金管会以财政部76年900函扩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但侵害人权,还造成数起冤案。

研讨会一开始,中正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特聘教授黄俊杰先说明TDR是101年1月4日增订证交法第165条之2而明文将之列入,因此在该条文增订前,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所规范之有价证券均未包含TDR,所以之前并无证交法之适用,TDR交易自无违反证交法第155条而触犯同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之可能。

黄俊杰以111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强调,「刑罚法规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财产权之剥夺或限制,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应严格遵守宪法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罪刑法定原则为宪法之重要原则,乃现代法治国之根基。无法律规定者,行为即不构成犯罪,亦不得对该行为科处刑罚。」

但主管机关事后却一再表示TDR已经属于76年900号公告范围内,甚至透过相关法规命令一再地反复宣示此规范意旨,黄俊杰认为已达昭昭灼然的程度。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阙铭富认为TDR一经主管机关「核定」为有价证券,违反证券交易法管制规定者,即有受到严重刑罚究责之风险,亦即TDR若因主管机关「核定」而具备成为「有价证券」之构成要件,即须预见违反相关管制行为者会有极其严重之「法律效果」。

阙铭富表示以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必须进行最严格之审查,TDR于民国87年首次发行,76年900函令发布时,尚未有TDR之存在,主管机关不可能针对不存在之金融商品进行核定,因此76年900函令「外国之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不可能含括TDR。

同样也是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郑小康,则认为经济刑法法定刑期普遍较一般刑法为高,法院于审查其法规密度本即应以较高程度视之,且加以经济刑法立法结构的设计,并不像传统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加上空白授权,倘若授权的命令还以概括形式为之,则不免有授权及刑罚不明确的疑虑,TDR在如此授权及刑罚不明确的情况下,完全不符合刑法罪刑原则,本来就不该定罪。

再者刑法是对人权保障最后不得已的手段,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及罪疑惟轻的理念下,对无犯罪意识及违法认知情况下之行为人,如果论罪科刑将有侵害人权之虞,郑小康认为在避免侵害人权的前提下,若TDR交易过程中,影响第三人权益,不妨采民事赔偿制度,做为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