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观点|空白刑法概括核定之合宪性 法界认TDR案恐侵害人权

空白刑法概括核定之合宪性 法界认TDR案恐侵害人权

日前因台湾存托凭证(以下简称TDR)是否在证券交易法纳管范围内,引发数起冤狱争议,台湾法学基金会上周六(16日)举办经济刑法空白授权与人权保障研讨会,会中法界人士认为空白刑法概括核定有违宪之虞,恐会侵害人权。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陈金围表示认为「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TDR并不在其列,至于「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其范围究竟为何?亦属不明,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若有意将TDR核定为证券交易法规范之有价证券,基于罪刑法定主义及法律保留原则,自应具体列明TDR,才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在补充规定仍然使用「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形同「以概括补充概括」,无异允许行政机关无限概括授权。

同时陈金围认为「以概括补充概括」,等同「以问答问」的核定,实在欠缺授权明确性,客观上也无法使一般人预知TDR将成为证券交易法规范之有价证券,而有构成刑罚之可能,应该不生核定之效力。同时76年的公告发布当时,国内并无TDR之存在,国内第一档TDR迟至87年才首次发行,怎么可能在76年所公告之「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会未卜先知,将当时尚不存在之TDR列入规范。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刘介中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1条规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机关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订定之命令,须以法律规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权依据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以法律规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权依据后修正或订定;逾期失效。」因此刘介中认为目前实务上的财政部900号函䆁,并非法规命令,又未以法律明列其授权依据,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74-1条二年内修正或订定期限,900号函释已逾行政程序法之应改正期间,自应失其效力。

律师朱敏贤则认为900 号函以「函」之形式为之,充其量 仅可能系针对「个别事件之释示」,而非可遽予认属法规命令。即使该函曾在财政部公报公告,然一般处分亦得以公告为对外,故不因该函曾为公告,而使其具有法规命令之地位。

朱敏贤表示无法认同「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等语,已使一般受规范之人民可理解、可预见,也就是说对一般民众而言,根本无从知悉主管机关可核定之内容、范围为何,立法者以无穷尽之空洞听任主管机关,就无法排除主管机关扩权、滥权,是不是可将电影票、乘车票券、游戏场兑换券,乃至所有有价证券,均纳入其规制范畴之可能!这种立法模式,等同于立法者容许主管机关不受任何限制,而对主管机关之管制权限毫无界限!

律师许兆庆则认为TDR 究竟是否属证交法第 6 条第 1 项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涉及相关行为是否该当证交法各罪名之构成要件,因此证交法第6条第1项授权主管机关核定有价证券之授权规范,本质上即属空白刑法,而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律师许兆庆(左三)认为未来主管机关如有新核定之有价证券,应合乎刑罚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向后发生刑事规制之效力,使得维护证券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之同时,兼顾人权之保障。(图片来源:台湾法学基金会提供)

因此,在现行法规范下,主管机关如欲依证交法第 6 条第 1 项核定有价证券,应在符合授权目的范围内,以符合法律明确性之方式进行核定,避免再以概括授权或无法特定范围之文字作为核定内容,更不宜于事后以解释之方式,推认特定有价证券已在第 900号公告或其他类似不明确公告之核定之列,否则均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下明确性原则之虞。

未来主管机关如有新核定之有价证券,希望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标准加以核定,且新核定有价证券于实务上之运用,也应合乎刑罚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向后发生刑事规制之效力,使得维护证券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之同时,兼顾人权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