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复甸/转型正义的褫权法案侵害司法核心

▲褫权法案常被用来做政治报复的手段。(示意图视觉中国CFP)

●李复甸/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研究所教授。

所谓褫权法案(Bill of Attainder或Writ of Attainder),是指立法机关订立法律,不经司法审判而对人民处以死刑或其他刑罚,或剥夺人民权利及没收财产制度。早自十四世纪,英国君主或是国会,为了对付政治对手,不愿冒险经由法官与陪审的判断,遂由国会针对特定人做成褫夺权利或是判刑的法律。从爱德华二世开始,血腥的英国王权争夺就常以褫权法案作为手段。

持续到亨利八世更是英国政争惨烈的一段,无论对英国,甚至对世界都影响巨大。亨利八世与元配皇后不睦,另结新欢,于一五三四年,透过国会通过「继承法」(Act of Succession),宣告后妻新生伊莉莎白公主王位正统继承人

「继承法」中并规定所有臣民都必须公开宣誓,接受法案与法案依据的「君王至上」(Royal Supremacy)理論。其后,国会又通过「叛国法」(Treasons Act)。拒绝承认「继承法」者,得处以「叛国罪」。同时,亨利八世决定舍弃羅马教廷,改奉国王为最高領袖(Supreme Governor)的英格蘭国教会。先后多少政治对手都不经审判,丧命于褫权法案(Bill of Attainder)。

历史上死于政治斗争的褫权法案许多著名人物,如:乔治克拉伦斯公爵(George Plantagenet, Lord Clarence, 1449-1478)、托马斯·沃尔西主教(Cardinal Thomas Wolsey, 1475—1530)、汤玛斯·摩尔爵士(Thomas More 1478 –1535)、汤玛斯·克伦威尔(Thomas Cromwell, 1485— 1540)、亨利八世第五任王后凯萨琳 (Queen Katherine Howard 1523 –1542)、诺福克公爵(the Duke of Norfolk, 1538 - 1572) 撒瑞公爵(Henry Howard, Earl of Surrey, 1516/1517 –1547)、丹比公爵(Henry Danvers, Earl Danby, 1632 – 1712)、蒙茅斯公爵(James Scott, Duke of Monmouth. 1649 –1685)。一些利用褫权法案侵夺政治对手个人财产就难计其数,不胜列举了。

但在1696年,处决Sir John Fenwick(1645 –1697)之后,英国即不再有用褫权法案行政治报复之案例。英国的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在其《政府论》中,就已经提出了三权分立与制衡的观念。这样的设计到了法国哲学家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1689 - 1755)又后继提出三权分立(trias politica)完整的架构。三权分立即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种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行使互相制约平衡的学说和制度。

美国经历了激烈的讨论,订立了举世第一部成文宪法,记取了英国政治报复的惨烈教训,在宪法第一条中就规定立法权限度。在第一条九项三款中规定,「不得制订褫权法案或溯及既往之法律。」(No Bill of Attainder or ex post facto Law shall be passed.) 所谓褫权法案依Black’s Law Dictionary之定义,为「未经审判对特定个人或团体施加处罚之特别立法」。在美国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v. Lovett, 328 U.S. 303 (1946) 案中,定义为「对于指定之个人或易于特定之团体成员,未经司法审判及施加处罚之立法」。行为美国各州宪法分别禁止州立法机关通过这样的法律。

因此,在美宪之后,采分权理论禁止褫权法案,各国莫不奉为圭臬。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一项一段规定,「凡基本权依本基本法之规定,得以法律或本于法律为限制者,该法律应具一般性,且不得仅针对个案生效。」其他各国即使未以明文著于宪法条文之中,只要遵循分权理论的宪政秩序,便不可能准许褫权法案存在。

美国宪法之中会有褫权法案禁止,就是源于英美有政治报复之历史。然而近来,民进党推动所谓转型正义,先后订立「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公职人员年资社团专职人员年资计发退离给与处理条例」都以特定之团体或可得确定之个人为对象,规避司法审判而以立法直接给予剥夺权利之强制,其违背分权制衡,为宪政秩序所不许之褫权法案,至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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