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TDR核定侵害人权!学者吁法院:未经核定不可随意加诸刑责于民

法律学者吁法院:TDR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不可随意加诸刑责于民。(中时资料库)

台湾高等法院今(1)日针对违反证券交易法案件,传唤文化大学法律系教授戴铭升到庭为法律鉴定,戴铭升针对台湾存托凭证TDR是否为证券交易法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等法律议题表示,TDR为本国有价证券,与金管会所述完全不符。他也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可随意跨越的一条界线,否则就是对人权造成极大的侵害。因此TDR在未经主管机关核定的情况下,就不能随意将刑事责任加诸在人民身上。

戴铭升,金管会过去虽一再主张TDR的核定依据是财政部在民国76年所做成的(76)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然当初76年900号函的发布背景与目的其实是在阻止、禁止外国有价证券进入台湾,根本不是在作为证券交易法上有价证券核定的依据!且金管会主张TDR是76年900号函释中所指的「外国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但依照日本与美国文献,JDR与ADR各别是日本与美国国内的有价证券,由此法理逻辑可推知,TDR亦为本国有价证券,与金管会所述完全不符。

况且,若按照金管会对于76年900号函的解释,那现今与未来所有来自外国的新型态金融商品,照理而言都属于「外国之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有价证券」的范畴、全部都已经在76年经过行政机关核定,但金管会如今碰到「虚拟货币」的问题,解释又急转弯,否认虚拟货币有经过政府核定,显然认定理由是前后矛盾不一致而且有双重标准。

此外,戴铭升也认为,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明定,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核定主体是行政机关,是立法保留给行政机关的权力,不能由非行政机关去解释核定依据。

最后戴铭升针对检察官的提问时指出,证券交易法上的刑责,其实是将行政处罚加重成刑事责任,但变成刑事责任后,就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可随意跨越的一条界线,否则就是对人权造成极大的侵害。也就是说,在TDR未经主管机关核定的情况下,就不能随意将刑事责任加诸在人民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