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修法缘由及历程 TDR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为有价证券

我国首档台湾存托凭证(TDR)是87年发行的新加坡公司福雷电子TDR,到101年1月4日证券交易法增订第165条之2前,长达14年期间,如果主管机关没有行使核定权,将台湾存托凭证核定为证券交易法上之有价证券,台湾存托凭证将有14年不受证券交易法规范的空窗期,因此,金管会向来主张财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公告已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我国证券交易法上之有价证券。但台湾存托凭证是否为证券交易法规范之有价证券?是否属900号公告核定之有价证券?是否适用101年1月4日证券交易法新增第165条之2规定?争议不断,不仅乱象丛生,更不利人权保障!证券交易法于101年1月4日修法,当时提案之九名立法委员罗淑蕾、卢秀燕、费鸿泰、蔡正元、翁重钧、罗明才、余天、薛凌、高志鹏等人及金管会,为配合外国企业来台上市(柜),增订第165条之1、第165条之2,以为相对应的管制规范。

立法委员罗淑蕾、卢秀燕、费鸿泰、蔡正元、翁重钧、罗明才提案表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未重视来台上市外国企业之资讯落差问题,造成投资人严重损失;以及第一上市企业并非本国公司,无法适用证券交易法,导致监理漏洞,要求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尽速积极修法纳入规范,保障投资人权益。

立法委员余天、薛凌、高志鹏提案指出,为推动海外企业来台第一上市柜,政府于2008年5月修订公布「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开启外国企业来台申请第一上市柜的管道。…「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对「外国发行人」之定义,显与其母法「证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适法性疑义,一旦发生第一上市之外国企业有违反市场秩序之行为时,依罪刑法定原则,证券交易法所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刑罚是否能包含该法未定义之「外国发行人」,恐会产生很大争议。为避免造成监理漏洞,爰要求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证券期货局应于2个月内提出相关法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审议。

时任金管会主委陈冲在立法院财政委员会时报告指出,配合外国企业来台上市(柜),研议修正证券交易法,使来台上市(柜)之外国企业得比照国内公开发行公司适用证券交易法之相关规范。前金管会主委陈裕璋任职时也表示,有关「证券交易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配合外国公司来台上市(柜),修正相关规定。修正重点包括,1.增订外国公司之定义,使外国公司之有价证券于我国募集、发行、买卖及私募者受证券交易法规范。(修正条文第4条)增订第五章之一「外国公司」,定明外国公司来台上市(柜)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其有价证券在中华民国募集、发行、私募及买卖之管理、监督,准用本法之相关规定。(修正条文第165条之1、第165条之2)…。陈裕璋指出,本次修正系为促进证券市场国际化,俾使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来我国募集、发行、买卖及私募有价证券之规范明确,以强化相关监理机制运作与保障投资人权益。

修法过程中前后任之金管会主委陈冲及陈裕璋,完全未曾提及900号公告已经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我国证券交易法上之有价证券,可见台湾存托凭证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为有价证券,否则何须再以增订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方式加以规范。

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立法理由,亦提及第二上市(柜)外国公司,其有价证券于我国募集、发行及买卖之行为,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例如外国公司据以组织登记之外国法律,对保障投资人较有利者,得适用其母国法律),准用证券交易法相关条文规定为管理、监督,并逐一列出其准用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