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年报及前证期局局长皆说明...TDR为证交法第165条之2规范对象
金管会97年年报,提及研拟修正「证券交易法」,配合外国企业来台上市柜,增订「外国法人」专章,明定外国企业来台上市柜者,除另有规定外,其有价证券募集、发行、私募、买卖之管理及监督,准用证券交易法之相关规定。
金管会98年年报,提及开放海外企业来台第一上市(柜)及登录兴柜股票、开放香港、韩国交易所挂牌企业来台第二上市(柜)及放宽海外企业来台上市(柜)资格限制及募资用途限制等。
金管会100年年报,提及证券交易法部分修正条文业经总统101年1月4日公布。本次修正重点及预期效益包括:完备外国公司来台第一、二上市(柜)相关法制,增订外国公司专章及相对应之处罚规定,以符合法律明确性及罪刑法定原则,以利监理等。
前金管会证期局局长王咏心于105年10月27日在立法院财政委员会会议中接受质询,明确表示台湾存托凭证属外国公司第二上市(柜)之有价证券,为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规范对象。
证交法第165条之2增订前
TDR并非有价证券
另外,TDR因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准用同法第6条,始列入证券交易法上之有价证券。「适用」,系指完全依其规定办理;「准用」,系指法律明定将关于某种事项(法律事实)所设之规定,适用于其相类似之事项之上,故必须性质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准用。
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规定:「前条以外之外国公司所发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价证券已在国外证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外国金融机构之分支机构及外国公司之从属公司,其有价证券经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柜买卖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其有价证券在中华民国募集、发行及买卖之管理、监督,准用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故我国对于外国公司来台第二上市(柜)之有价证券,于101年1月4日增订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时,始明定其有价证券在我国募集、发行及买卖之管理、监督,准用证券交易法第6条规定,也就是说,于101年1月4日增订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规定前,台湾存托凭证并非证券交易法第6条之有价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