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恐害冤狱!证交法学泰斗、前金管会专委林国全: 非证交法规范对象

证交法学泰斗、前金管会专委林国全教授认为,TDR 非证交法规范对象。(翻摄自政大法学院官网)

TDR是否为证交法上的有价证券?引发法学界及人权团体热烈讨论;政大法学院林国全教授出具文章表示,依据民国57年证交法立法时规范对象采用限定列举、概括授权模式,符合第六条定义才是有价证券,买卖行为才会受到证交法规范,违法的话才会产生民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然而TDR是否为证交法上的有价证券?始终是争议所在。

林国全教授在文章内说明,存托凭证属于跨国筹资工具,TDR是外国企业第二上市到台湾市场来发行筹资挂牌,委托台湾存托机构 (银行) 在国内发行表彰外国企业的有价证券存放在保管机构的凭证,因此,TDR是否为证交法第六条第一项「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首先由民国76年财政部台财政(二) 字第00900号来讨论,至目前为止,官方一致采用此依据,认为TDR属于外国有价证券,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规范。

不过关于TDR是否为有价证券?林国全教授则提出看法!台湾存托凭证为本国存托机构于台湾发行,表彰存放于保管机构之「外国发行人所发行股票」之本国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劵。其为本国有价证劵,而非「外国之」有价证劵。故其并非76年900函令所涵摄之对象。亦即,在主管机关未依证交法第6条第1项具体、明确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交法上有价证劵前,台湾存托凭证并非证交法之规范对象行为客体。

数十位法学界专家学者教授及人权团体认为在民国101年增订证交法第165条之2,对于外国公司在台湾第二上市的TDR,准用证交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因此台湾存托凭证能够准用证交法第六条,属于证交法上定义的有价证券,TDR在101年后适用证交法应无疑义。因为立法缺漏,未将证交法第165条之2所规范的对象台湾存托凭证清楚的写进法条内,导致冤狱四起,明显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及法律明确性原则,严重侵害人权。

数十位法学界专家学者教授及人权团体持续声援TDR冤案,并一致希望立法院站在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确性原则下应尽速修法,捍卫及保障人权,莫让冤狱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