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未明文入法 恐衍生冤狱与国赔
立法院11日召开「证券交易法第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条文修正草案」公听会。图/李翊榛
社团法人中华人权协会理事长高思博15日受访表达对TDR争议的看法。图/李翊榛
台湾存托凭证(TDR)修法争议越演越烈,立法院财委会曾于11日召开公听会,汇集各方意见,身为主管机关的金管会坚称TDR「不必修法、不违宪、不违反人权」等三不说法,态度强硬拒绝修法。但此说法遭到多名专家学者教授打脸,刚刚卸任的辅仁大学法律学院院长郭土木更拿出实证证明,「金管会发给院检的公文就是有问题的,并不是用来规范TDR的公文,以此作为提供检方侦办的关键依据,将使无辜民众受害。」
郭土木表示,当年财政部在1987年发布第900号公告时,他就任职于当时的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第二组,而第900号公告就是由他负责处理,认为「第900号公告规范的是外国有价证券,而TDR是我国有价证券,是另一种独立存在的金融商品,已非原本的外国有价证券,发布第900号公告时,国内还没有台湾存托凭证存在,根本不在第900号公告核定的范围内,并无核定TDR为我国《证交法》上有价证券。」
TDR非900号公告核定范围
文化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王志诚也呼应郭土木的说法指出,台湾首宗TDR「福雷电子」,是在1998年上市买卖,而第900号公告是在1987年才发布,财政部的第900号公告怎么可能知道11年后的事?更不可能预见TDR出现,因此,TDR当然非第900号公告所核定范围。郭土木表示,他去年12月因TDR相关案件曾以证人身分出庭,他当时在庭上也强调,「TDR非我国《证交法》上之有价证券」。他认为绝对有修改《证交法》的必要。
台湾存托凭证(TDR),因立法不够明确,在2012年修法颁布前,有4名投资人因炒作TDR遭法院以违反《证交法》判刑定谳,4人也都已服刑完毕,立法委员余天日前在《证交法》修法公听会上指出,金管会为了掩盖行政怠惰、违法失职、并担心后续冤狱国赔等问题,直指「TDR有经过第900号函的核定。」甚至发公函给立法院、监察院、台北地院,造成冤狱四起。
保障人权 法界吁速修证交法
法界人士表示,金管会企图将这次《证交法》165条之2的修法抹黑,并误导欺瞒财委会所有委员表示这是针对「个案修法」,「但这已经变成是通案冤狱,严重侵犯人权。」事实上,我国从来没将TDR正名为我国《证交法》有价证券,并纳入《证交法》规范中,也就是说,这些当事人可能都是「冤狱」的受害者,未来立法院一旦修法通过,当事人不但可向国家提出冤狱赔偿,监察院必须追究主管机关金管会相关法律责任与行政疏失。
11日出席立法院公听会的中华人权协会表示,正是因为TDR是否为我国《证交法》上的有价证券充满巨大争议,迄今已有众多的法律专家、权威学者、人权暨法学团体,经由深入的学术研究发现,TDR在2012年1月4日增订第165-2条条文公告实施前,TDR 尚未纳入我国《证交法》中予以定义且规范。
法界研判,金管会担心一旦否认第900号公告的范围,就是等于承认行政怠惰,默认TDR曾经有「无法可管」的空窗期,因为从1998年发行第一档TDR,到2012年修法,这14年中TDR就是在主管机关未行使核定权的状态下存在于市场,所以金管会若承认此空窗期,后续将面对冤狱和国赔等后续问题,以及公务体系行政疏失等危机。
立法不明确 无辜民众频受害
对于TDR争议侵犯人权的议题,中华人权协会理事长高思博15日受访时表示,TDR争议已严重违反刑法法理及侵害人权。中华人权协会曾与多个NGO办理研讨会,讨论TDR是不是证券交易法里所谓的「证券」,且应不应该用刑法来处罚。如要以刑法来处罚违法的民众,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构成要件需非常明确。TDR是在民国110年才被立法院修法纳入证券交易法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110年修法之前,TDR的法律定位并不是证券交易法里规范的对象。因此,如果把修法之前的TDR以证券交易法来处罚的话,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高思博提到,如果修法要把TDR明列,且适用证券交易法里刑法的话,应该明示TDR就是证券交易法里的证券,否则各界在这个症结点上,永远是莫衷一是。他表示,目前法院与行政部门对于TDR的解释,仍各持不同的见解,因此期盼透过修法解决这些争议。
另外,从维护宪法精神、落实罪刑法定主义、法律明确性的角度来看,律师陈宗豪认为,财政部的900号函已经无法作为TDR核定的依据,从而TDR相关《证交法》的刑事处罚论罪科刑,即有侵害人权疑虑。综观过去检方起诉的案件,会因为金管会所提供的依据有谬误,便会有非常大重新审视的必要,「站在保障人权的立场,司法机关应该要先处理900号函的问题,特别是行政机关指鹿为马,致无辜的民众入罪,司法与政府必须要还给他们清白。」
解释函文惹议 金管会遭抨击
另外对于专家学者及人权团体一面倒抨击金管会见解错误,但金管会不理不睬,抗拒修法一事,陈宗豪认为,刑事处罚对人民基本人权的侵害性非常大,过去为了避免政府滥权,法律制度设计了很多把关的方式,而宪法原理原则更要求刑法要件,一定要以最严谨、最严格的方式规范,尤其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如果金管会的解释函文有问题,直接冲击以《证交法》论罪科刑的正当性,且是严重抵触宪法、侵害人权的事件,我个人无法认同,这件事情兹事体大,监察院应该要积极介入调查。」
陈宗豪强调,金管会在移送TDR的案件时,正巧因为《证交法》的规范不明,院检都只能依据财政部的解释公文去理解TDR的性质,并衍生很多争议,更导致司法的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但郭土木教授明确指出金管会的依据公文有问题,「如果《证交法》有明确的规范,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非议。」对于立法院能够修法补足法律的缺漏,他认为是很正面的事情,应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