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恐酿冤狱!知名人权律师黄帝颖:回归法律面讨论「该修就要修」

知名人权律师黄帝颖建议,面对TDR争议,应回归法律面讨论「该修就要修」。(翻摄黄帝颖脸书)

TDR(台湾存托凭证)是否为证券交易法规范的有价证券,争议持续多年,数十位证交法、刑法学者及人权团体不断声援此冤案!知名人权律师黄帝颖指出目前用行政函释处理台湾存托凭证,有违法律保留原则及罪刑法定主义。依照主管机关的立场,认为台湾存托凭证(以下简称TDR)是证券交易法第六条第一项核定的有价证券,而核定依据为财政部七六年第九○○号公告。纵然并非基于该公告,实务见解亦认为可借由主管机关制订与修正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将TDR纳入证券交易法对有价证券之监管行列。

黄帝颖表示,TDR虽然表彰外国有价证券,本质上却纯为我国发行之有价证券,实际上与九○○号公告所称外国具有投资性质有价证券虽然有连动关系,但本质上仍属有间。而证券交易法第六条第一项之核定本身即为一概括的授权,如果认为九○○号公告可以再将「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作概括的核定,无疑的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黄帝颖认为,即便主管机关核定方式具有选择自由,并不代表合乎其他法律原则的检验,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是针对证券交易法第廿二条第四项有价证券之募集,及发行应具备之条件、应检附之书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而非证券交易法第六条第一项核定权之行使,主管机关于此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

黄帝颖说明,二○一二年增订证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条之二后,因为立法缺漏未将TDR明文入法于证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条之二内,导致冤案四起并严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及侵害人权!所以TDR在学说与法律实务见解上仍存有很大争议,故仍应透过修法将TDR明列于证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条之二内,以化解抵触罪刑法定原则及法律明确性等违宪重大争论。

黄帝颖最后建议,立法院第十届曾提出证交法第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条文修正草案,应属有效解决法律保留原则及罪刑法定主义问题之方法,仍值得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