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法律依据不明 恐争议难解

王志诚表示,依照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规定,则核定权显然专属于证券主管机关。金管会在民国108年7月3日金管证发字第10803211643号函汇整前,依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规定以公告或命令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项目共七项,其中,并不存在以法律授权颁布法规命令方式核定其他有价证券之情事。

而在101年1月4日增订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规定以前,台湾存托凭证似属法律漏洞?王志诚更指出,原因为财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公告规范「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而台湾存托凭证性质上为我国有价证券或我国之「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并不在76年900号公告射程范围。

另外,王志诚表示,依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4项授权规定所订定公布「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现更名为「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不得作为核定有价证券法律依据,否则已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

林国全与会中表示,依据民国57年证交法立法时规范对象采用限定列举、概括授权模式,符合第六条定义才是有价证券,买卖行为才会受证交法规范,违法的话会产生民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筹资工具交易商品是否有价证券?TDR始终是争议所在。

关于TDR是否为有价证券,林国全提出有一派说法,在民国81年订定「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民国85年修正为「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在此法规对于有明确写明「台湾存托凭证」,因此台湾存托凭证是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但此法规仅对于初级市场有所规范。

至于另外一派说法,林国全谈到,民国97年「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增列第11条第一项,将台湾存托凭证明确纳进有价证券,在民国101年增定证交法165条之2,对于外国公司在台湾第二上市,准用证交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因此TDR能准用证交法第六,为证交法定义的有价证券。

不过,他表示,以上学派说法,法学界仍有不予认同的意见,呼吁立法、司法界重视此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