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争议延烧 人权团体疾呼速修法

立法院11日召开「证券交易法第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条文修正草案」公听会。图/李翊榛

立法院财政委员会今排审证交法第165-2条修正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李永然呼吁重视台湾存托凭证(TDR)争议引起的冤案侵害人权问题,主管机关对金融商品是否属须受证交法规范的有价证券,应采直接、正面、个案认定,而非以财政部第900号函如此「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概括方式办理。

台湾法曹协会理事长李念祖也认为证交法第6条对有价证券给予部分外延性定义,其余却交由主管机关核定,且规定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有构成犯罪者,罪刑甚重,这就构成空白刑法。

大法官不只一次解释证交法的空白刑法规定违宪,但皆尚未论及有价证券的定义所构成的空白刑法问题。在性质上,有价证券的行政管制,虽属财产权限制,但一旦涉及空白刑法的严惩重罚,触犯宪法上罪刑法定的金科玉律,就是人权保障的禁忌,不可等闲视之。

中华人权协会理事长高思博表示目前绝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TDR在101年1月4日增订证交法第165之2条并公告实施前,根本没有纳入证券交易法予以定义且规范。换言之,广大参与证券市场的民众长期以来一直蒙受TDR争议,并遭主管机关以证交法的刑罚条文移送司法,造成冤狱。

本身为法学博士,同时也是法律系副教授的高思博认为,主管机关在证券交易法未修正完备或合法核定TDR之前,显然不能对法律所未涵盖的投资行为进行宽松解释;甚至以事后的核定意思,强行回溯至民国76年的财政部900号公告去处罚民众,如此已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其核心内涵「禁止溯及既往」,从而误导司法机关的认定。

高思博认为解决歧异最好的方式就是修法,「虽然证交法已增订第165之2条,但明确性仍然不足,导致仍有判决认为该条文并非TDR的规范依据,形成行政、司法的不同解读,监察院的调查报告更是表明法律的不明确已有重大争议,足以证明TDR争议的症结点,在于证交法关于有价证券的规范模式,抵触法律明确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