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未列《证交法》范畴 恐酿投资人冤狱 人权团体吁修法
中华人权协会及台湾法曹协会,特别为了有价证券的正名与人权保障,主办「2022年焦点人权研讨会」,邀请学者参与,与会学者一致呼吁政府应尽快修法,保障人权。(戴志扬翻摄)
台湾存托凭证(TDR)发行以来,投资市场日益热络,但多年来财政部并无明文规定是否属《证交法》范畴,导致许多投资人含冤入狱,中华人权协会及台湾法曹协会,特别为了有价证券的正名与人权保障,在26日共同主办「2022年焦点人权研讨会」,邀请学者参与,与会学者一致呼吁政府应尽快修法,保障人权。
与会的法律学者均表示,金管会及司法机关应重视人权,不可漠视宪法「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进而对法律修正前所未涵盖的投资行为,宽松解释,且就只凭有争议的行政命令,轻率地以刑事责任滥行处罚。
中华人权协会及台湾法曹协会,特别为了有价证券的正名与人权保障,主办「2022年焦点人权研讨会」,邀请学者参与,与会学者一致呼吁政府应尽快修法,保障人权。(戴志扬翻摄)
为此两会特别发布联合声明如下:
一、法院依财政部民国76年900号函公告所为判决,竟自创法学术语,举凡「最大回旋余地」、「范围性功能」等用词,皆非任何法律明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曾经有过,刑事法因有刑事责任,若随意创设名词使人入罪,皆非宪法所允许,更明显侵害人权,敬请司法节制此类行为。
二、我国既然是是法治国家,法院必须依法裁判,此不仅需要法官充实法学素养,更要「忠于法条文义」,特别是涉及刑事罚的所有法律,必须严守只有「法条文义明确提及的对象与处罚内容才能予以判决」,如果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去编织、创设一些法条文义所没有提过的用词,进而判处人民刑责,那就是「违法裁判」、就是「侵害人权」!
三、以德国法院的历来判决为例,依法裁判就是「依文义裁判」,立法者不可能赋予法官自行创设法律名词去处罚人民,因此,我国法院对于证交法修法前的TDR投资行为,竟然可以为了让民众入罪,完全舍弃「罪疑唯轻」、「罪刑法定」等最基础、最根本的宪法规范、人权基石,自行发明「最大回旋余地」、「范围性功能」等用词,就是违宪、违法!
四、或有提出证券交易法第6条所规范的有价证券对象是有限列举、概括授权,但概括授权是指主管机关具体核定、逐一核定,必须很明确地写出是哪种名称、类型,刑事法上的概括授权与民事法不同,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滥行处罚人民,对于概括授权的要求与标准,绝对是非常严格,没有具体写明,就是不能处罚,没有所谓的事后宽松解释,立法者更不可能放任主管机关宽松地概括核定,如果可以,那何必需要经过核定,行政机关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想让谁去关,就让谁去关,这样还需要法律、还需要立法机关吗?
五、全世界民主法治先进国家,对于刑事法所谓的「概括授权」不可能与「概括核定」画上等号,试问,立法者有可能授权财政部、金管会随意匡列处罚范围吗?即便是行政罚也不可能!因为国家行为要有可预测性、刑事处罚的对象种类,更必须清清楚楚地让人民知道!
六、目前已有非常多的专家学者抨击金管会以财政部民国76年900号函作为处罚30年后的新形态投资行为的依据,外国证券至台湾募集发行,行政机关就必须按照证交法第6条「必须受到我国主管机关核定」的解释来执行,这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金管会难道可以随便从档案柜里掏出一张陈年旧公文,就诓称30多年前的公务员,就已经乘坐时光机看到未来的交易行为模式,并将之写入30多年前的公告里头,请问财政部与金管会有时空旅人吗?这样罗织无辜者入罪,良心不会遭受谴责吗?立法者有同意主管机关可以随意穿梭时空解释法律吗?
七、此外,金管会的「募集发行准则」绝非得以核定证券的依据,否则过去主管机关未依此核定的证券难道都是「违法上市」?显然76年900号函绝非核定证券行为,只有循正当法律程序,确实依照证交法第6条,让主管机关具体核定、逐一核定的行为,才是合法的核定证券行为,若主管机关、司法机关违宪将「概括核定」的情形,也作为处罚人民的依据,就是违宪、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