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规范 应回归立法权定义

其中,罪刑明确性原则旨在借由可预见的行为可罚性及可预估的刑罚来保障受规范者,唯有当行为人能够判断什么样的行为会受到如何的处罚时,刑法的行为决定功能才得以开展。目的在于,一、防止司法者恣意,以达到权力分立。二、使受规范者知道什么样的行为会受如何的处罚,借此保障刑法规范行为的功能,即所谓的一般预防。三、行为人能够知道法律禁止自己的行为时,始可认定行为人对该行为具有罪责,也就是罪责原则。

对于TDR争议,王玉全表示,从我国实务上来看,「TDR根本没有经过核定」,甚至不符合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即使援引900号函解释,但900号函公告的时空背景都还未出现TDR,该如何去核定?因此,换句话说,当然不符合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有价证券的定义。

针对民众提问有关证交法第6条现行模式下,是否可能用刑事法院以逐案判决累积的方式,让TDR成为证交法上的有效证券?王玉全解释,如果从现在刑法的基本概念来看,这在执行上会有一些问题,包括各法院的见解会不一样,因为法官是独立审判制。同时,TDR规范定义的这个问题是归属于立法执行权,因此上述问题执行面较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