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争议 切勿侵害宪法人权保障
由社团法人中华人权协会及社团法人中华民国台湾法曹协会共同举办的「2022年焦点人权研讨会有价证券的正名与人权保障」26日举行,世新大学法律学系教授王玉全(右起)、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教授杨云骅、台湾法曹协会理事长李念祖、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暨律师李永然及辅仁大学学士后法律学系系主任张明伟出席。图/颜谦隆
「2022年焦点人权研讨会-有价证券的正名与人权保障」26日举行,第三场会谈由台湾法曹协会理事长李念祖主持,政大法律系教授杨云骅、世新法律系教授王玉全、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李永然及辅大学士后法律系主任张明伟与谈。
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李永然表示,因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 对于有价证券的认定这件事,确实在司法实务上会衍生很多问题,包括是否违背刑法第1条「罪刑法定主义」、「授权明确性」、「刑罚明确性」以及「刑法解释明确性」等问题。
李永然指出,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虽然授权主管机关金管会就有价证券进行核定,然而此项规定所称之「核定」,应该是指主管机关就个别不同标的客体是否属于有价证券来进行实质上的认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上,法院认定一个外国金融商品是否属于有价证券时,常会援引报告人提到的财政部民国76年间第900 号函公告,来认定某个金融商品属于该公告所称的「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但是这样的认定可能是很草率的,因为前开公告所指之「具有投资性质的有价证券」要件为何?又要如何界定此处「投资」的定义?连最基本的构成要件都不明确的情况下,证券主管机关如果用这样不确定法律概念来概括称是对于有价证券的「认定」,甚至被法院援引作为诉讼案件中认定有价证券之依据,当然会对于人权影响甚钜。
关于《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规定,李永然认为,虽然主管机关金管会具法律授权可就有价证券进行核定,但是主管机关基于职权,应该要对于有价证券采取直接、正面、个案认定,而非以财政部民国76年间第900号函公告那样以不确定法律概念,甚至是一竿子打翻一船人的概括方式来办理。
李永然进一步表示,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92号、第522号相关解释文或是解释理由书已宣示无论法律规范、法院解释适用法律都应该要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刑罚明确性」、「刑法解释明确性」等原则,才能避免恣意入人民于罪,而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之意旨相符。
辅大法律系教授张明伟提及,对于证券交易法上有价证券之范围,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授权主管机关核定权限,依授权明确之要求,主管机关得核准之有价证券,其性质、类型与范围,应具体限于性质等同于所列举之「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始符具体明确之要求。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立法时,应未预见、也未授权「日后得以概括核定」。
张明伟表示,以罪刑法定之角度而言,财政部民国76年间第900号函公告时尚未拟发行之有价证券,应不在公告核定范围内,且一般人民亦未能预见该公告概括授权之范围。他指出,立法者在制定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时,应未授权主管机关得以「依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4项授权订定之行政法规」核定有价证券。
因此,张明伟认为财政部民国76年间第900号函公告之核定内容,应不及于依81年订定「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85年修正名称后为「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发行之台湾存托凭证,否则所有于76年即已存在之所有境外有价证券,均已在该公告核定之列,而得在台发行,如此一来,岂不是,于76年公告后,因发行或募集未经核定外国有价证券而获有罪判决者,即为「冤案」而有平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