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TDR不是有价证券?

证交法第6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指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视为有价证券。」虽未出现「存托凭证」等文字,惟基于存托凭证实质上为股票、表彰股权之理,通常合理之人应可预见存托凭证受证交法之规范。有争议者,乃先前主管机关财政部依证交法第6条第1项之授权,以76年9月12日(76)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函核定「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凡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上开有价证券之投资服务,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之规范。」是否涵盖存托凭证?若着眼于其中「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等文字,恐有失焦。盖存托凭证表彰者即为外国股票,并非股票以外之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一股票欲在二地挂牌交易,若非以原股双挂牌,则必须在其中一地以存托凭证为之。TDR即系外国上市股票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买卖之形式。且主管机关随后于81年订定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益见上开函令应有包含TDR之意。至于直至87年始有首家外国企业参与发行TDR,首家外国公司股票更于98年以后始依据85年修法在我国境内挂牌,均与上开函令之解释无涉。

亦有问上开立法方式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并非一概禁止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以为法律之补充,惟要求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且由授权之母法整体观察足使人民预见行为有受处罚之可能即可,不以确信其行为之可罚为必要。细绎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22号、第680号等解释所涉母法授权条文,分别因未明定证券负责人及业务人员违反其业务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为内容,以及管制物品项目「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规定为何种目的而为管制,亦未指明于公告管制物品项目及数额时应考量之因素,且授权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据以推论相关事项之规定可稽」、「纵由惩治走私条例整体观察,亦无从预见私运何种物品达何等数额将因公告而有受处罚之可能」,而遭认定违宪。另外,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76号解释则认化学合成麻醉药品类及其制剂为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所称麻醉药品之一种,已为同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所明定,故无违宪之虞。

以TDR所涉证交法第6条而言,该条本身即已明文订定股票、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股票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均属于有价证券,亦即立法者已指出受证交法规范之有价证券应有之本质及特性,已使人民得以预见实质上等同股票之存托凭证应属所称有价证券之范围;且自证交法整体观察,股票实属其所规范有价证券之核心类型,存托凭证既然实质上为股票,人民自得合理预见存托凭证应与股票同受规范,从而当认证交法第6条之授权目的、内容及范围具体明确,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虞。

综上可知,TDR为证交法规范之有价证券,应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