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矿属国有不是「霸王条款」而是「公益条款」

近年来有关矿业法的讨论,其中的一个主要议题,是关于有部分论者所指称「霸王条款」的讨论,亦即关于开采矿产,在未获得全数地主同意的情况,是否可将合理对价提存于法院保管后,即进行开采。

就此议题,其实只要对于目前相关法令,有比较完整的了解,应该可以知道,这并非所谓的「霸王条款」,反而是货真价实的「公益条款」。

矿产归属国有,因此让采矿的利益可由全民共享,而非沦为矿产所在地地主「此山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想过此路,留下买路财」的「私有化财产,在此种制度设计下,土地所有权当然属于地主,但地表下的矿则国家所有,且不让地主具有利用矿产的同意或否决权,如此方能由全民共享矿产的相关利益。

关于「矿属国有」此一「公益条款」的规范,我国宪法第143条第2项明订:「附著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由目前许多对矿业法修法有发表意见公民团体,均持赞成态度的矿业法第2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域、专属经济海域大陆礁层内之矿,均为国有」,也可以得知「矿属国有」此一宪法规定,应属不同意见阵营,以及我国立法者多年来的基本共识

而如果进一步考察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我们也可以清楚了解「矿属国有,不受地主所有权影响」,并非我国所独有的规定,而是大多数先进国家的共通立法例。

德国为例,我国宪法前述第142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是源自于德国1919年威玛宪法第155条,该条文已明确规定「矿属国有」。而该国目前的联邦矿业法(Bundesberggesetz)相关条文,则是规定开采较具经济价值的矿产,需要取得相关政府主管机关许可,而非取得地主的同意,即使是地主本身,也不能在政府未同意的情况下开采此类矿物

在法国法制当中,于二十世纪中叶的矿业法(Code minier)立法及其后的修法,该国矿业法制,基本上也是采取与前述德国制度类似的规范方式,即对于较具经济价值的矿产,拟进行开采者应向相关政府机关取得许可,方可进行采矿。

至于在英国,原本在该国法制传统上,仅有金矿银矿,归属于国有(Crown Estate),但其后的法制发展,已经逐渐将一些能源相关矿产(如石油、天然气),纳为国有,开采此等矿产,需要得到相关政府机关的许可,而非得到地主的同意,方能进行。

而在葡萄牙,该国就矿产的归属,如同我国,系于该国宪法第84条,明确规定矿产属国有资产,而该国相关法律对于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开采,也根据该国宪法所揭橥的矿属国有原则,进行规范。至于西班牙法制中,则是于1973年矿业法以来,相关规范也明确规定,矿产系属公有,并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该国并对于矿产也主要根据经济价值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利用规范。

由简要的比较法制介绍,我们可以轻易发现,在相对而言较为地狭人稠的国家(如前述西欧各国),由于矿产属珍贵的资源,需要让其利益,归由全民共有共享,而非沦入私人口袋任由私人坐地喊价、或是让矿产「被私有化」,因此,于此等国家法制当中,共通的规范方式,就是让较有经济价值矿产的所有权,与「土地」本身的所有权分离,不让土地所有权人享有采矿的最终的同意权或否决权,如此方能落实「矿属国有、利益全民共享」的立法意旨

而先进国家当中有极少数国家,是将矿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或是发现矿藏者,但这类国家大抵上是土地范围广大、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广人稀国家,或是矿产蕴藏于人迹罕至之处,因此需要于制度设计上提供较高度诱因,让愿意从事探勘或采矿之人,能享有较为充足的利益,以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该等国家的具体状况,与我国有相当大的不同,并非适合仿效的对象

由此我们也可以了解,「矿属国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此乃绝大多数与我国环境相若的先进国家,所采取的立法方式,也是我国宪法及多年来矿业法的规定内容。以此等内容为中心或是所衍生的相关规定,不但不是部分论者所称的「霸王条款」,反而是多数法制先进国家所共同采纳的「公益条款」,而得以让矿产所产生的利益,能为全体民众所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