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同佳案】许文彬/港籍杀人犯投案 遮掩心机的「反送台」?

●许文彬/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曾任检察官

香港籍的杀人嫌犯陈同佳台湾境内杀害同为香港籍女友之后,逃回住居地香港,日前因相关的在香港所犯之另外两罪名判刑将要执行完毕,乃致函香港政府当局,请求协助于其出狱后主动到台湾投案。岂料台湾执政当局竟然推拖不肯接受其入境到案,以致引起各界舆论哗然。合理的怀疑是因纯粹政治考量,为先前绿营呼应香港民众抗争运动,遂以本案的「反送台」动作来遮掩其心机。然纯从法律领域视野以观,如斯做法恐生更多后遗症,值得谨慎三思

本件杀人案犯罪地是在台湾境内,依法台湾有「司法管辖权」。且士林地检署已经进行侦办而发布通缉令。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属地原则」,乃是国际上普遍适用的法制。至于香港的法律,针对香港人在其领域外犯罪,并无「司法管辖权」之规定。本案的行为地不在香港,而是在台湾,所以只有台湾的司法可以追诉、处罚。香港既没有司法管辖权,自无从加以处置。因此,如果台湾的司法机关不办此案,恐将无从对被害人死者家属交代,又如何还其公道

本案既是犯罪行为人自己主动要到案接受侦审,而发布通缉令者又是台湾的士林地检署,理当乐见其前来投案,而今当局怎么会自己放弃具有国家主权象征的「司法管辖权」呢?这不是「政治操弄」又是什么?绿营当局说:「要等台湾与香港订有『司法互助协议』,始能接受身在香港的杀人犯前来台湾投案。」这在法理上是根本讲不通的。因为被告是自己主动要投案;而异地之「司法互助」机制则是在处理「被告不肯主动到有司法管辖权的境域接受审判」之情形,始须由「被告之所在地」的政府进行遣送。唯有在此情况下,才会需要动用到「司法互助」的机制。若是被告自己主动要入境投案,就不必透过异地「司法互助」的管道

至于就本案杀人犯行之「证据」而言,被告之「自由意志下的自白」,法律上就已是最强而有力的证据,学理上称为「证据之王」。况且士林地检署在发布通缉令时,当然就是已经掌握到相当的证据,才会发布。如此的现有证据,加上被告之自白,已够有罪认定之凭据了,何来还需要教香港政府「提供在香港的证据」呢?而今台湾主政者的相关说法,殊属无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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