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陈同佳杀女友案】自首跟投案一样吗

根据新闻报导,涉嫌在2018年于台湾杀害其香港女友的香港人陈同佳,通知台湾的委任律师将安排来台湾「投案」。陈同佳称,来台投案的想法一直有没有改变,会交由律师安排赴台自首。到底「自首」跟「投案」是一样的东西吗?

自首: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

自首的定义为「在犯罪未发觉前,犯人机关自行申告犯罪事实并接受法院裁判」。而「犯罪未发觉」包含「该管机关尚未发觉事实」与「虽然已知犯罪发生,但还不知道犯人是谁」两种情形

自首的方式不论是自行申告、透过书面或是委托他人代行向侦查机关自首都可以,不过委托别人代行的话,必须要本人具有自首的意思陈述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裁判)才算数。另外,请非侦查机关代为向侦查机关转送也是可行的方法

但是,如果犯罪行为人在自首后逃亡、搞失踪,没有直接接受裁判的话,便不算完成自首的法定要件,就算之后再度后悔、选择接受审判,也不符合自首减刑的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为减刑事由之一,这是为了奖励犯罪者知过悔改,并帮助及早厘清事实、减轻搜查成本。过去对于自首的犯罪者采「一律减轻其刑」的作法,反而导致一些犯罪者投机取巧,为减刑而非因为悔悟才急于自首,因此最后才修法为「得减轻其刑」。

投案:已被发现犯罪事实

跟自首相反,「投案」是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之后才主动到案,所以并不能适用《刑法》第62条的减刑事由、也不是《刑事诉讼法》上所使用的用语,顶多只能以《刑法》第57条审酌犯罪行为人的品行态度,做为科刑时的参考依据。

「自首」或「自行投案」等常在报章杂志上看到的字句,现在大家应该都能够很清楚的分辨两者差异!这次香港人陈同佳杀害女友的案件,由于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因此他赴台也只能算是「投案」,而不会有自首的减刑事由!(本文转载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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