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
针对刘金龙虐童案,第一审法院虽以杀人罪判处死刑,高等法院却以「有送医、有道歉」为由,而认定无杀人故意,并以伤害致死等罪,合并判处最高的三十年有期徒刑,致引发社会议论。
由于杀人既遂罪,依据刑法第271条第1项,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但若为伤害致死罪,则依刑法第277条第2项,最高仅能以无期徒刑为论处,此差别不可谓不大。但关于杀人既遂与伤害致死,于客观上,实难以区分,而只能求诸于行为人的主观,到底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而来决定该犯何罪。只是此主观乃存在于人的内心,最终恐仍得参酌客观情状为判断。
以此次虐童案来说,行为人以拔指甲、烙脚底、注射毒品等方式凌虐幼童,因此所造成的死亡结果,即便非属有意使其发生,至少也属于刑法第13条第2项,对结果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未必故意。若以被告事后,有将被害人送医之情事,即来反推认定其并无杀人故意,不仅是种臆测,更严重违反责任须以行为时为判断的刑法原则。
所以,关于事后送医,甚至向被害人家属道歉的种种情状,实不能为是否有杀人故意的判断基础,而仅能为量刑的参考。惟由于刑法第57条所列举的量刑审酌事项,如行为动机、犯罪手段与结果、生活状况、品行及犯后态度等,要非内容空泛,即属用语模糊,这就难避免相类似案件,因法官不同所造成的歧异性。
也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4项才规定,审判长在调查犯罪事实后,即应为科刑调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3项,于犯罪事实辩论完毕后,审判长亦应给予当事人就科刑范围,有表示意见之机会,以借由公开的辩论,来防止量刑趋于专断。只是如此的规定,长久以来,仅被认为是训示规定,是否为科刑调查与辩论,即完全系乎法官之一心。
此次虐童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反映出我国刑事审判,在面对主观认定与量刑决定时的封闭与专断性,更暴露出司法已然远离人群的现状。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