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打开冤案平反的正义大门—再审制度必须再改革

▲再审之难,有一个相当关键因素,即在于司法系统能否自我纠错。(图/视觉中国CFP)

台湾刑事案件,到底有多少的误判从来无法调查,更无从知晓。但不管这个数字是高、还是低,任何可能遭到误判的案件,都必须让其有救济之机会。只是关于目前的非常救济手段,声请的门槛相当高,即便如再审,于2015年初已放宽要件,却仍有改革的空间。

再审,乃是对原判决所依凭的证据,已被证实是虚伪者所为的一种非常救济手段。由于此制度目的,即是对误判进行纠正,虽无停止确定判决的效力,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0条但书,法院却可依职权裁定原判决的执行,这于死刑判决的场合即显示出其重要性,而成为冤罪平反最主要的手段。

而欲提起再审,其困难度也不低,因原判决所凭证据若属虚伪,不外就是证人作伪证、证物遭伪造,甚或是检察官或法官违法滥权,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2项,必须是在此等人员遭判刑确定后,才可提起再审。惟欲证明此等情事,显非易事,尤其是检审的违法滥权,恐更是难如登天,因此,目前可以提起再审者,恐只剩下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

惟司法实务,向来对所谓新事实、新证据,采取极为严格的界定,即仅限于判决确定前已存在却未及审酌者。如此的见解,不仅阻绝了判决确定后所发现的新事证,如借由新的DNA检测技术来翻案之可能性,更附加了法条所无的限制,致严重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也因此,就造成我国声请再审的成功机率,竟只有百分之0.7左右。

在2015年1月修法时,除于《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5款增列司法警察违法滥权而遭判刑确定,可提起再审外,更于《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就将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要件加以放宽。同时,在同条第3项,更明文所谓新事证,不仅指的是判决确定前已发现未调查者,亦包括判决确定后,始出现的事实与证据。凡此修正,目的正在防止法院以恣意解释的方式来限缩再审的门槛。

只是如此的放宽,似未带来再审之门的敞开。如已缠讼近三十年的邱和顺,即陆正案来说,当年负责侦讯台北市刑大员警,不仅已遭监察院弹劾,更有人因刑求而受有罪判决确定,于《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提起再审,仍遭驳回。之所以会如此,有一个相当关键的因素,即在于能否期待司法系统的自我纠错?

这个答案,虽不能说是绝对否定,却也难以给予肯定的答案,若果如此,就得思考于制度上,对于再审是否开启,由外部人员,甚或如英国成立再审委员会来审查之必要性。惟如此的制度,因涉及诉讼结构的改变,未必能在短时间成形,但于现阶段,却是可以审慎评估选项

在制度未翻转前,至少于决定再审与否,不能仅以书面审查为已足,而应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同时,对于被告方自行委请的鉴定,如DNA检测也不应动辄加以排斥,而完全以官方鉴定为主。毕竟,会有冤案产生,除执法人员的不当取供,或者目击者的指认有误外,司法太偏向与相信公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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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