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鼎案】吴景钦/谈检察权的改革迫切性

翁启惠。(图/ETtoday资料照)

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副教授兼系所主任、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

中研院长翁启惠贪渎案,经第一审判决无罪后,在检察总长召开四次的无罪审查会议后,以上诉亦难改判为由,决议不上诉,此案因此确定,却已暴露当前的刑事司法弊端

侦查阶段,因证据尚在找寻,被告也有随时逃亡之可能,检察官若不声押,就须以限制出境来防逃。只是关于限制出境,既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也碰触到宪法第八条,限制人身自由须由法官决定的红线

也因《刑事诉讼法》无明文,自也无期间的限制,虽在《刑事妥速审判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审判中的限制出境期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年。但这八年的最长限制,明显是为屈就审判的长期化,而非为被告的利益,又依条文的反面解释,针对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侦查阶段,就无期间限制,致严重侵害人权

此外,原依《刑事妥速审判法》第九条第一项,案件在第一、二审皆判决无罪后,除有抵触宪法、违反大法官解释或违背判例外,检察官不能提起第三审上诉,也就是说,翁启惠案即便判决无罪,检方仍有上诉机会。惟于此案,相当罕见的召开审查会议,并以难被撤销改判为由而放弃上诉,只是如此慎重及顾虑被告权益作法,到底仅是因被告身分的特别礼遇,抑或他案件皆然,实也让人感到怀疑。更重要的是,如今决定不上诉,是否代表,当初起诉过于粗糙,致得进行究责呢?

而《刑法》第一二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即规定有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滥权追诉罪。惟此罪在主观上,须属确定故意,即依《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必须对犯罪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要成罪实属不易。尤其起诉翁启惠,不可能毫无证据,若只是办案不仔细、对于证据乱拼凑,可否认定是故意入人于罪,也有很大的问题

故检察官要成立滥权追诉罪,可说微乎其微,致仅能借由检察官评鉴制度来惩处。惟对个案评鉴,除检察官评鉴委员会是否具有外部性的问题外,根据《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法律见解不能评鉴,则在任何争点必都涉及法律下,就使评鉴制度的功效,几乎丧失大半,也凸显检察权的改革,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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