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防止滥诉也应包括检察官

司法滥诉层出不穷,不仅是对被告的折磨,也浪费国家资源,虽相关单位欲修法防滥诉条款,但检察官也应纳入处罚对象之列。(Photo by Rae Allen/Flickr)

法院法务部研拟防滥诉条款,除将处罚的对象扩及于律师外,亦提高罚锾的金额。只是目前可能滥诉者,也应包括检察官在内,却未听闻主事者有该修法与检讨之处。

依《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虽规定有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但到底足不足,实完全系于检察官的认定。为避免滥行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项,就要求法院于正式审判前,对于起诉案件进行适格与否之审查。只是此制度于2003年施行以来成效不彰,想借由司法权来抑制检察权滥用的功能,也就因此落空

尤其,明明是检察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却常得证明自己无罪,如提出不在场证明等,法官也常打破客观听讼者之角色,而介入证据的调查。凡此种种,既显示台湾审判程序畸形发展,也使被告不自证己罪权之保障形同具文。

而在检察官具有绝对的诉讼与证据优势下,被告若有幸获判无罪,检方仍可提起上诉,只有在第二审亦判无罪的情况,依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原则上,才不得上诉最高法院。如此对检察官之优待,却是对被告的痛苦折磨,也严重违反双重诉追禁止的宪法原则。

更糟的是,被告一旦无罪确定,对于一再滥诉的检察官,本可依刑法第125条第1项第3款,即法定刑1到7年有期徒刑的滥权追诉罪来究责。惟此罪于主观上仅限于明知,要能证明此等确定故意,实有如登天之难,再加以无可期待检察体系的自我纠错下,所谓滥权追诉罪,也仅具有刑法的宣示意义

也因此,对于受无罪确定的无辜被告,若曾遭羁押,就只能依据《刑事补偿法》,向国家请求补偿,虽然依此法第34条第2项,补偿机关可对公务员求偿,却仅限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必然会出现请求的障碍。而于被告未曾受羁押时,就仅能依《国家赔偿法》来请求赔偿,惟依此法第13条,于法官、检察官执行职务致侵害人权场合,必须此等人员犯职务之罪且经确定者,始符合国赔要件。则在检察官很难因滥诉而被诉追,更遑论有罪确定下,声请国赔之途径就被堵塞,致暴露出检察权几乎无以制衡之现况。(本文转载自《自由时报》2017年10月20日A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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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