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失可除罪化吗?

吴景钦

医病争议不断,使医界要求医疗纠纷除罪化的声浪不断,卫生署也提出《医疗法》第82条第3项的修正草案因应,惟这真的能解决问题吗?

根据统计,从2000年到2008年,地方法院针对医疗纠纷的判决资料,竟有312名医师成为刑事被告,虽然最终多获判无罪或缓刑,但由于每个案件一审判决,就须耗时三年多,这不仅耗费司法资源,对被告、对病人或其家属而言,都是一种煎熬。既然如此,将医疗过失除罪化,似乎是解决此困境的最佳手段

立法者仅能针对一般性与普遍性事务为立法,若将医疗过失排除于外,即是将某个群体或行业排除于刑法之外,实违反个案立法之禁止,而有违平等原则。退一步言,即便认为除罪化有其正当性,惟目前卫生署所提的医疗法第82条第3项草案,即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负刑责条文,不仅只是部分除罪化,更难于现实运作

因依据《刑法》第14条,过失仅分为有认识与无认识过失,而针对业务过失致人于死或伤,则在《刑法》第276条第2项及第284条第2项,分别有加重处罚的规定。除此之外,在我国刑法中,并无针对轻、重过失,致有法定刑不同的规定,而是由法官依据具体个案来为量刑的审酌。所以若将医疗行为的刑事责任限缩至重大过失,则在现有的刑法体系并无此概念,刑事司法实务亦未曾对此为定义下,势必得沿用民法所确立的规范。惟基于刑法乃在制裁、民法则在解决私人纷争两者立法目不同下,是否可为相互的沿用,实有相当大的疑问。

而为了避免对重大过失的解释分歧,或可将重大过失转化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及偏离医疗常规」的具体明文,但所谓「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其中严重与否的标准何在?而在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与复杂化下,所谓「医疗常规」,又该何处寻?因此,如此的转化与重大过失实无太大差别,反可能因法条模糊性,而带来解释上的歧异,致造成类似案件却有不同结果的差别对待。

因此,即便将医疗行为致死伤的刑责限缩至重大过失,但因检察官与法官非医学专家,也只能送请鉴定,而在目前医事鉴定机关有限,且制度也不够周全下,任何鉴定的结果,肯定都得面临不客观的质疑,因此所为的司法判决,难得当事人信服的问题依旧。更令人担心的是,在重大与否的有权解释者乃为检察官或法官下,则此法条恐将成为司法者推掉烫手山芋的最佳借口,而病患或其家属仍会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请求赔偿与找寻真相,医师与病患仍不能免于长期诉讼之累。

也因此,解决医疗纠纷的根本之道,绝不在除罪化,更不是借由民事诉讼来达成,而是须强化诉讼外的纷争解决途径(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则如何借由医疗补偿制度的建立,来让病患于第一时间获得补偿,必是当务之急。而卫生署已提出多年,且以调解与仲裁优先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尤其是建立医者病者间的自律对话机制,更有尽速检讨与立法的必要。若不如此,则医疗纠纷的案件只会更多,而使越来越多的医师心灰意冷致萌生退意,这将使已经不足的医疗人力,更为雪上加霜。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