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非万能--关于反酒驾的迷思

吴景钦

少爷撞死人事件,引来网友们的挞伐,而某些立委也提出修法建议,以加重刑罚来吓阻酒驾。惟在去年底,为防止此类行为的一再发生,早已于刑法中提高了刑度,但讽刺的是,今年一至三月,酒醉驾车案件竟比去年还多。如今,若欲再为加重,恐陷入刑罚万能的迷思。

在1999年刑法修正时,为了有效吓阻酒罪驾车,因此,立法者特将原本属于行政罚的酒驾与类似行为入罪化,而增订刑法第185条之3,即只要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者,即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不过在此条文通过后,由于条文中的所谓「不能安全驾驶」,乃属极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若委由第一线的执法警察为个案衡量,必会出现因人而异的差别对待,而引发公平性的质疑。所以,警察机关即会倾向于以呼气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多寡,来为是否不能安全驾驶的标准,借由如此的客观数据以来避免争议,更可因此来强化诉追效率,而能有效防止酒醉驾车。

惟如此的立法美意,却难于实现,这是因,此罪的法定刑上限仅为一年,在大多数的情况,警察移送给检方的此类案件,因属轻罪,往往会以缓起诉处分为了结。即便检方为起诉,法院亦多会给予缓刑,更有甚者,法院亦可能对警察仅以酒精浓度多寡,为不能安全驾驶的基准予以否定,而以无罪判决终者,亦所在多有。则在耗费如此的司法程序资源,却不可能处以徒刑下,能产生多少吓阻效果,实有相当的疑问。且证诸现实,酒醉驾车常伴随致人死伤的情况,则针对此部分,即须另依过失致人于死或致伤害罪来处罚,而由于此类犯罪,其法定刑上限也仅为二年或一年,即便与酒醉驾车罪为累加,亦不可能处重刑,实难有任何吓阻的效果。又不管是以缓起诉、缓刑或无罪为终结,若警察欲再为交通罚,即须面临是否违反「一行为不二罚」的质疑,但若因此不能为处罚,反形成一个处罚的漏洞,而可能使人产生侥幸心理

为了改变对酒驾处罚轻刑化的现况,在去年11月修法时,立法者将酒醉驾车的处罚上限提高至二年,并将得科或并科的罚金上限亦提高至二十万元,并在刑法第185条之3中,增加第2项的结果加重犯,即若酒醉驾车致人于死,法定刑为一到七年,使人致重罪者,则为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借由如此的加重处罚,期能吓阻酒驾的发生。同时,亦修正了行政罚法第26条第2项,即针对刑事上,经检方为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或被法院判以缓刑、不受理、免诉、无罪确定等之行为,警察仍得处以行政罚。借由如此的规定,不仅可解决「一行为不二罚」的争议,更可弥补对酒驾行为的处罚漏洞。

但如此的刑事立法政策,还是陷入「刑罚万能」的迷思,于现今,也证明了如此的重刑政策是有问题的,更何况,目前酒驾致人于死的法定刑,其上限已达于七年,若再为加重至十年以上,已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当,不仅紊乱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更造成轻重失衡的现象。又试想,即便刑罚再为加重,若仍须耗费司法程序才能为定罪,甚或在大部分的情况,皆不可能处以徒刑下,如此的重刑化政策,恐仅是画饼充饥,而难于改变现状。也因此,警察密集且确实的取缔酒驾,才是防止悲剧一再发生的不二法门。

至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补偿,恐才是当务之急,则如何强化被害人于民、刑诉讼程序里的权利保障,即须修法以对。同时,也必须借由被害者的补偿基金制度,而将如此的风险分散,更必须尽速为之。

网评/酒驾死刑,你开玩笑吗?

网评/一起向立法院发出怒吼:严惩酒驾肇事者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