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沉冤难昭雪 修法开启再审大门
东港渔民林进龙10年前涉嫌运送走私的海洛因,被重判18年徒刑定谳,逃亡多年声请再审翻案成功,检方上诉后虽然发回更审,但法院9月底二度判他无罪。再审是人民司法救济非常重要的机制,许多冤案透过再审的方式获得平反,但开启再审的大门容易吗?
再审,是让某些「事实有误」的判决重新再来一次的机会。原本对于确定的判决(例如最高法院的判决、超过上诉期间的判决)不能不服输,但法官也是人,也有失误的时候,如果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就可以透过再审来翻盘,再打一次官司。
可是以前《刑事诉讼法》420条第1项第6款规定,只有「发现新证据」才可以声请再审,所以《刑事诉讼法》在2015年修正时,可以说是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大突破。
修法前的司法实务对于「新证据」的认定非常严格,超越法条规定独创「新规性」和「确实性」要件,所以再审的成功率非常低。
所谓「新规性」是指只有原审审判时就已经存在,因为没被发现、来不及调查,原审判决后才发现的,才算新证据,原判决确定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算新证据。例如,判决后才做的DNA鉴定,因为不是「判决当时存在的证据」,所以不能算是「新证据」(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号判例)。
而「确实性」是指新证据本身没有明显的问题,不须调查真伪,显然就可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例如,新发现的证人可以作为被告不在场证明,但不能直接证明没有犯罪,所以不能算是「新证据」(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号判例)。
只有少部分的判决坚守正义(也和修法后的见解接近),不要求提供能够完全推翻旧证据的新证言或新证据,只要足以证明事实的真相就够了,在当时相当可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号裁定)。
明明都是影响判决的有用证据,却不能被拿来使用,司法实务的这些条件根本不符合一般人的逻辑,让司法救济的功能丧失。立法者认为这样的要件毫无合理性和必要,更对人民受宪法保障、依循再审途径推翻错误定罪判决的基本权利,增加法律没规定的限制,因此决定修法。
为求发现真实并避免冤狱,于是在第1项第6款增加了「发现新事实」的要件,并删除「确实」二字,增订「单独或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除此之外,也直接明定新事实及新证据的定义,只要是原审判决时不知道的事证,不管是在判决前存在或判决后才出现,全部都可以用来声请再审,所以新发现可以作为被告不在场证明的证人,就可以声请再审。
而且修法理由特别提到,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可协助法院发现事实,但也有因科技进步推翻或动摇先前鉴定技术的时候,美国的「无辜计划」(The Innocence Project)已借由DNA证据为百位以上被告平反冤狱。所以新事实或新证据也包括鉴定方法、鉴定仪器、鉴定所依据的特别知识或科学理论有错误或不再可信,以及使用当时尚未存在的鉴定技术,这些「新技术推翻旧技术」的情况也可以成为再审的理由。
也就是说,只要有新事实存在,不论是单独或和先前证据综合判断,只要有足够依据认为可以动摇原确定判决,就能开启再审程序,不再受到过去法院自创的新规性、确实性限制,像前面例子提到的DNA证据、证人就都可以使用了。
修法后,最高法院在2015年3月24日第5次刑事庭决议中废止了8则再审相关判例,司法实务见解也改变了,过去必须要有确实的新证据,现在不论是单独或和先前的证据综合判断,只要新事实或新证据使再审法院对原本认定的事实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并相信有动摇原确定判决的可能性存在,就可以成为再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号裁定)。
再审新法修正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而「新证据、新事实」可说占了我国声请再审理由中的大多数。放宽了新事实、新证据的认定,许多案件也得到再次检视的机会,像台中高分检为郑性泽杀人案声请再审成功而且获判无罪,而归仁双尸案也在18年后提出新证据开启再审。虽然开启再审不等同于翻案成功,但过去几乎不可能推翻的高墙如今已经倒下,有如档门神的判例也废止,许多冤案找到了生机。
我们很难想像冤案的发生,但事实证明冤案确实存在,而且付出的代价太高,牺牲的是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时间或是国家赔偿负担,司法见解修正的同时,更该思考如何避免冤案发生。(本文转载自律师谈吉他粉丝页)
好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