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国民参审后 刑事证据开示如何让两造武器平等

国民参审后,为防止法官平民审判产生预断,势必得从卷证并送改成起诉状一本,又为了维持武器平等,也得引入证据开示制度,但怎么开示又是问题。(图/视觉中国CFP)

法院研拟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为了防止法官与平民审判者产生预断,势必得从现行的卷证并送改成起诉状一本(参考吴景钦老调重弹的起诉状一本)。而为了维持武器平等,势必也得引入证据开示制度,也是目前司法院正紧锣密鼓研拟之处。只是到底怎么个开示法,却又是个问题。

依据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起诉后,必须将卷证一并送至法院,故被告律师就可因此阅卷。而因所有卷证,可能因检方未为筛选,致不管与犯罪事实有无关连,都可由律师进行阅览。只是如此的卷证并送,虽是对被告方全面开示,却也显得杂乱无章,更得耗费相当多的时间,进行卷宗影印消化。尤其在今年《刑事诉讼法》修正,虽增加羁押审查前,被告律师得为阅卷之规定,但在我国卷证尚未进入e化,势必仍得耗费极大的人力与时间阅览,这必对被告方的诉讼准备,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扰。更值得关注的是,在正式审判前,卷证已送法院,就易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之预断。

故在采取人民参与审判制度之后,为了避免审判者未审先判,就必得走向起诉状一本,即检方起诉后,仅将起诉状交由法院,卷证则保留。为了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就因此必须有证据开示制度的配套。而关于证据开示,有采取全面性,即不论与犯罪成立有无相关,一律给予被告方阅览;好处是被告律师不会因此受到检方的隐瞒,但也因此会造成程序的延宕与杂乱,故采取阶段性开示,就成为主流。

至于所谓阶段性开示,可以日本为例,即于准备程序,检方必须向法院提出记载待证事实的书面,并送达被告或其辩护人,而此书面不能记载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或偏见的证据。而针对待证事实,检察官亦须提出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调查之请求,且必须尽速对被告方为开示。若为证物或证据书类,也要让辩护人为阅览与抄录的机会;若属于人的供述,关于供述者的个人资讯及供述书面,亦有让辩护人阅览或为抄录的机会。而为了防止检方隐匿有利被告之证据,故于第二阶段,就是由被告律师要求检方必须开示之证据。最后,亦是由被告律师请求检方开示,可能与待证事实有关连之证据。

故借由阶段性开示,既可避免检方胡乱提供证据,也方便被告律师为诉讼准备。惟如果被告律师并无取证之权利,如日本或台湾情况,能否确知检方是否隐瞒,实就会出现问题。尤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类型化证据开示,若不够具体与明确,法院也无从裁定检方到底要出示哪些证据,这就成为阶段性开示所可能存在的最大问题。

同样以日本为例,于2009年实施裁判员制度后,虽然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被告方却仍是处于绝对劣势。故于2016年,《刑事诉讼法》大翻修时,为了平衡两造的武器平等,除再扩大检方的开示范围外,亦要求其于准备程序,先行提出卷证清单一览表给被告律师,以能使其更有效提出要求开示之证据。如果已经实行此等制度近七十年的日本仍有诸多问题,则正处研拟阶段的我国来说,恐有更多必须考虑的因素存在,不得不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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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