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尸体解剖是医师或法医师的事?

▲《法医师法》明文尸体解剖须由法医师担任,但《刑事诉讼法》却未配套修法,造成法律条文冲突。(图/视觉中国

关于尸体解剖,原因可能是为找寻病因,或为科学研究,或为犯罪原因之找寻。而为找寻病因所为的解剖,自然以病理医师为限,只是针对犯罪原因的解剖,即一般所称司法解剖,在过往,也是由病理医师来担任。但自2006年《法医师法生效后,明文《刑事诉讼法》的尸体解剖必须由法医师担任,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未配套修法,造成法律条文的相互冲突。

就尸体解剖而言,除为教学与研究的大体解剖外,大致可分为病理解剖与司法解剖两大类。就前者而言,其目的在于病死原因的找寻,且依据尸体解剖条例第2条,此种解剖须由从事病理研究的医师来主持;而就后者而言,其目的在犯罪致死原因的找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3项,在法官检察官勘验尸体时,若要解剖尸体,须以医师为之。

而在过往,由于并无任何法律明文法医师的资格,再加以专职法医的缺乏,在面对每年至少上万件的尸体相验量时,人力无法负荷,也因此,即由各地检署寻求当地医师的协助。即便如此,人力仍显吃紧,并衍生出问题

关于尸体的相验工作,必须由检验人员辅助或补充,而为了因应如此的现实,200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第218条时,其第2项即明文,将检察官可以调度为相验工作者,除法医师或医师外,也扩及至检验员,算是纾解了法医的负担。不过,却也因此造成我国尸体解剖率更为降低,竟不到百分之十的结果,造成犯罪防制的漏洞

为了解决法医荒,2005年12月28日立法院通过《法医师法》,2006年12月生效后,根据此法第9条第2项,解剖尸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法医师为之。而根据《法医师法》第4条第1项,除了大学法医研究所毕业外,对于已具有医师资格者,仍须修习法医学程与经实习期满后,才具有应考法医师的资格。如此的要求,自然是基于司法解剖的专业考量(可参考笔者着〈放宽资格限制后  与尸体对话的法医够专业吗?〉。

只是在《法医师法》生效至今,《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3项,即解剖尸体须由医师为之的条文,并未因此修正,造成严重的法律冲突。由于《法医师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再加以《法医师法》出现在后,故不管是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是后法优于前法之理,《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3项的医师,就应限缩解释为法医师。

只是法律解释,不是法律本身,实仍待立法者尽速修正以对,以免让如此的法条冲突存在。若让如此的矛盾继续存在,不仅让主管机关有恣意解释的空间,也完全丧失当初《法医师法》建立专业证照的法医师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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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专任副教授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