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性犯罪怎可如此切割
洪仲丘案终于侦结,而从起诉被告高达十八人来看,似能弭平全民之愤慨。惟从起诉罪名,轻、重不一来看,实已将相关人等的责任为切割,而难使真相大白。
欲成立刑法的共同正犯,除须有行为的分担外,更须有犯意的联络,要件相当严格。故关于洪仲丘之死,虽是由一群军士官,借由操控弊病丛生的军事惩罚制度,以来遂行凌虐之目的所致,即便有行为之分担,却因相互间欠缺有犯意联络的事实与证据,就难对涉案人等以陆海空军刑法第45条第1项,最高可处无期徒刑的凌虐致死罪,来追究所有人共同正犯之罪责。
也因此,被诉以凌虐致死之重罪者,仅为执行禁闭的戒护士,其他人等,要非以陆海空军刑法第45条第2项,法定刑最高仅为一年的部属施以法定以外惩罚罪,即是以刑法的妨害自由等轻罪为起诉。如此的作法,不啻将洪仲丘之死,全推给第一线的执行者,致忽视了此等犯罪的结构性,起诉书要求法院从重量刑之语,也仅具有宣示作用。
故洪仲丘案,正突显出对政府结构性犯罪究责的困难,尤其是上级军官,不可能亲自动手,更不会笨到以书面的方式命令下级为违法行为,致可轻易将责任推给下位者,即便有所归责,亦会以轻罪,甚或仅以行政惩戒为终。至于这些基层的士官,即便可以上级指示为卸责,却因其有亲自下手之事实,而成为最终究责的对象,致暴露出刑不上将官的困境。
为了解决此等究责的困难,在1998年,国际社会所通过的罗马规约里,第33条第2项即规定,对于残害人权的上级命令乃属明显违法,下级公务员无服从义务,若服从而仍执行,即不能以依上级命令为免责。另就下位者而言,此规约第28条亦明文,即便无法证明其有下令的事实,但只要具有上命下从的阶层关系,并对于下属所为的残害行为有所知晓,却未为任何防止措施,仍须与执行者同为负责,以来彰显结构性犯罪的集体责任性。
军检迅为侦结,或展现其诉追之效率,并可杜悠悠之口,只是若未能深究此等犯行的结构性本质,致轻率为起诉,恐只会引来更多的猜疑。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