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犯罪竟是如此轻忽

▲涉坑杀政府基金谢青良辩「操作失误」。

吴景钦

借代操政府基金,涉嫌内线交易的前安泰投信副总谢青良,虽已遭检方约谈,却仅以二百万元交保,如此的作为,实让人不敢恭维。

代操政府基金所能掌握的资金,绝对足以影响整个股票市场的涨跌,若图谋炒作,所侵害者不仅为整体金融秩序,更损及全民血汗钱。惟能为此类犯行者,不仅具有财金专业,更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地位,且往往具有多数人共同违犯的结构性特色犯罪者也因此会利用组织与地位优势而来为集体的掩饰,致难以被发觉。而由于金融犯罪,不爆发则已,一旦爆发,即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也因此,主管机关于事前的监督预警机制,即成为最重要的工作。

惟观盈正案,身为主管的金管会与相关机关,未能防范于先,已有所失,案发之后,甚至试图为私了,要非立委与舆论的指责,此事件恐因此石沈大海,如此消极态度,即便无包庇之心,也难辞监督怠惰之责。更糟的是,此事件早在2010年就已爆发,即便疑似洗钱的资金已遭冻结,但检调机关却至现今,才开始为侦查,到底能掌握多少证据,能查到多少共犯,甚至是政府高层的包庇或介入等,实让人感到费解与怀疑。更可议的是,面对行为人坐拥上亿豪宅与庞大的不明财产,却仅以二百万交保,如此低的保释金,不仅与其财力不相称,更难确保其将来能安然就审。

而从此案也暴露出现行刑罚,在面对金融犯罪时的处罚困境。因此类犯行,往往是由企业负责人或底下从业者,利用企业组织体来为不法,所以对于处罚的对象,若仅止于从事行为的自然人,似忽略了企业体所该负的责任。只是若欲对企业体为处罚,马上面临该如何处罚的疑义。因传统刑法架构,并不认为法人可为犯罪主体,即便认为法人可为犯罪,恐也只能以罚金刑为对待,惟基于罪刑明确性原则,关于罚金刑必须有上限,而因金融犯罪的不法所得,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若罚金刑的上限过低,恐也无法有效吓阻犯罪。

依此而论,现行对金融犯罪的刑罚制裁,即应全面改采两罚制,除对从事不法行为的自然人为处罚外,对于其背后所属的法人,也应以罚金刑为对待。而关于罚金刑的上限,宜配合时代变迁,全面调整至上亿元以上。同时,法官在面对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亦应适时运用刑法第58条为酌量加重,以避免不法利得的产生。

所以,从盈正案的发展过程来看,正显露出我国现行对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完全处于一种轻忽与纵容的态度。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