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不求刑?
监察院在今年五月提出纠正案指出,检察官于重大或受瞩目的案件,于起诉时常为具体求刑,如此的作法,不仅于法无据,更易使社会产生预断,并对法官造成压力,因此要求法务部深切检讨。所以,特侦组在起诉林益世时,即以此为理由,而不对此案为具体求刑。只是在李宗瑞的案件里,北检却又以被告恶性重大且毫无悔意为由,具体求刑三十年。这让人感到奇怪,同属检察体系,为何又出现不同调的情况。
在英美法,有所谓认罪协商制度(plea bargaining),即检察官与被告可以针对罪名与刑期为协商,一旦达成协议,被告即会在开庭时为有罪答辩(plea guilty),法官即直接根据协商内容为判决,而无庸进入陪审程序。而原本在大陆法系的国家,由于坚持刑事正义的不可交易性,对于认罪协商一向采取排斥的态度,但随着时代的变迁,此种想法已经有所转变。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除原有简易程序,即存有轻罪协商的色彩外,更于2004年,增加第7编之1,即针对最轻本刑三年以下的犯罪,皆允许由当事人为认罪协商。而由于协商的范畴,除所犯罪名外,依《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第1项第1款,亦包括科刑范围在内。因此,于此等犯罪协商的场合,检察官自应为具体求刑,这也代表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商的最终结果。
而除了认罪协商的案件之外,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1项,其起诉书的内容,除记载足以辨别被告的身份与特征外,更须记载犯罪事实、证据与所犯法条。之所以如此规范的原因,即在要求检方将起诉对象与犯罪事实加以特定,才能使审判的范围有所界限,以来避免法官的诉外裁判。同时,借由如此的记载,也能表征检察官对案件负责的态度。至于具体求刑与否,现行法条并无明文,且由于量刑属法官的权限,即便记载,亦无拘束法院之效力。
虽然具体求刑并非法律的强制规定,但因检察官身负诉追犯罪的重责大任,也因此,法务部早在1985年时,即发函给各检察机关,要求检察官于恶性重大、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必须具体求刑以来促使法院重判,才能有效吓阻犯罪,以示对社会、对民众的负责。如此的函示,虽无法律效力,但长此以往,却已成为一种惯例,而对检察官产生实质的拘束力,致有违程序法定原则。且关于恶性重大与否,又难有客观标准,是否求刑,就完全系于检察官的恣意决定,致有违平等原则。又由于具体求处重刑,不仅会使舆论产生未审先判的有罪预断,更可能因此对法官造成极大的压力,一旦法官不为重判,甚或为无罪判决,即会成为千夫所指的对象,甚至被指为是恐龙法官。也因此,所谓具体求刑,于法、于现实,皆难找到合理化的基础,也成为监察院纠正法务部的主因。
针对李宗瑞案,北检依据《刑法》第51条第5款数罪并罚的规定,而对之求处最高三十年的有期徒刑,似乎展现了检察官诉追犯罪的决心。只是如此的作法,不仅有违无罪推定,更严重侵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若将来此案判决与检察官的具体求刑差距甚远,势必又会对司法威信产生重击。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