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资讯的保护--从李宗瑞偷拍不雅照外流说起

吴景钦

李宗瑞涉嫌迷奸案,其所偷拍的照片,却经媒体散布与报导检方虽开始追查泄漏此资讯的来源,却已突显出现行法制,对于被害人资讯保护的难以落实之处。

由于侦查阶段,所有证据仍处于找寻与摸索的阶段,且行为人可能仍在找寻,所以过早的将侦查资讯与进度公开,不仅会使相关证据遭湮灭或隐匿,更可能使犯罪人有所防备,致使检警更难找到其行踪。而在此阶段,既然事实尚处于混沌不明,若将资讯公开,即可能对相关人等,尤其是被害人或证人隐私权名誉权造成侵害,更易形成舆论审判。不过此原则并非绝对,如犯罪人尚在逃逸,为避免大众受害,或寻求全民协助逮捕的侦查考量,亦可例外为侦查资讯的公开。只是在不公开与公开之间,却一直难以画出一条清楚的界限

在今年五月,为了明确化侦查不公开与公开的界限,立法院特别修正了《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项,要求检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将侦查所得资讯,公开或揭露予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以外之人员。并在同条第4项,要求司法院行政院尽速制定相关的作业办法,以期落实侦查不公开原则。

只是此条文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执法机关、辩护人与告诉代理人,如像记者,即不在此范畴内,此规范即有其先天的局限性。又在《刑事诉讼法》第245条里,并无任何违反侦查不公开的法律效果,而仅能依据刑法中,关于泄密罪等的相关法条为处罚,则在最可能触犯侦查不公开者,乃以执法者为最,但在诉追权限亦属其所有下,实难期待能有任何惩罚效果出现。

成问题的是,此条文规定例外得公开的情况,即依法令、维护公益或保护合法权益等,其用语要非模糊、即属空泛,推而广之,任何犯罪资讯的公布,未尝不可解释为是在警告民众小心被害,而有公益的目的存在。因此,如此广泛得公开的法律条文,若不尽快具体与明确化,侦查不公开原则必成例外。而如此难于落实的结果,于性侵害案件场合,更会对被害人造成极大的伤害。

为了避免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在《性侵害防治法》第13条第1项,虽规定有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足以暴露被害人身份的资讯,但若像此次李宗瑞事件,媒体所刊出的相关照片,虽以马赛克处理及以ABC等代号来为称呼,但在配合文字描述下,早已使被害人的身份曝光,而游走于法律边缘,若主管机关为处罚,却又会遭干涉新闻自由的指责,致陷入两难境地。即便为处罚,但在最多也不过是六十万元的罚锾下,实也难产生任何效果。更何况,在网路发达的时代,资讯的散布既快速也大量,不仅会出现责任分散的状况,检方欲找寻源头来为咎责,更属困难,则被害人身份暴露与隐私侵害,即陷入无可挽回的境地。

立法者既已授权司法院与行政院制定相关规范,则为了避免使侦查不公开原则流于空谈,更在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主事者即须借由此次案件的反省,尽速订定作业办法来为具体化,以来划清公开与不公开的界限。

►►►更多好看内容都在《ETtoday新闻云》首页

李宗瑞11张淫照网路疯传 「以图搜图」还女星清白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