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检法令见解不同 林益世一审闪过贪渎重罪

记者孙曜樟/台北报导

林益世一审躲过被依贪污重罪判刑,主因在于台北地方法院对于林益世在任立委期间索贿6300万元,及任秘书长期间再要陈启祥交付8300万元贿赂部分,对贪污治罪条例法令见解,与起诉林益世等人的特侦组不同,所以,才仅依假借职务恐吓得利罪及公务人员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全案

▼院方检方法令见解不同,林益世一审闪过贪渎重罪宣判。(图/资料照片)

对于林益世任立委期间索贿6300万部分,判决理由指出,贪污治罪条例所定公务员收贿等罪之最重要成立要件,系公务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方成罪。假如公务员收受款项之对价行为,并非自己作为公务员之「职务上之行为」,纵有收款事实,亦非本罪所得处罚。

有关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2款之公务员藉势借端勒索财物罪及刑法第134条与第346条第2项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机会或方法恐吓得利罪之适用,就公务员「假手他人满足对价事项型」之情形,假如该公务员并非借由自己「法定职权行为」或「职务密接关联行为」而对他人发挥影响力,或并非对其他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发挥影响力,则不符合「职务行为」之要件。虽然如此,倘该公务员如系以施加恐吓、胁迫等其他不法手段而对他人发挥影响力,则可能构成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2款之公务员藉势借端勒索财物罪(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观诸贪污治罪条例之立法体例,系将公务员以不法手段取得之标的物分为「财物」及「不法利益」。所谓「财物」系指有形之具有财产价值之物(如金钱或古董);所谓「利益」则指无形之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如债权或智慧财产权)。而贪污治罪条例之公务员藉势借端勒索罪之构成要件,系规定「藉势或借端勒索『财物』」,并不包括勒索「利益」之情形。因此,基于罪刑法定主义及刑法严禁类推适用或扩张解释,假如公务员系藉势借端勒索而取得「契约上请求权」,仍不能以公务员藉势借端勒索罪论处。至多仅能论以刑法第134条及第346条第2项之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机会或方法恐吓得利罪。

被告林益世于99年间主要之请托或施压对象,均系针对中钢公司邹若齐中联公司翁朝栋为之。中钢公司及中联公司均为民营公司,纵官股占多数股权,然本质上仍为民营公司,并非政府机关,邹若齐及翁朝栋亦非公务员。

因此,被告林益世对中钢公司或中联公司之经营阶层请托或施压,对渠等而言固有不得不配合之实质影响力,但此影响力之来源,充其量系来自被告林益世丰沛之地方势力及党政关系,与其身为立法委员之「法定职务行为」或「职务密接关联行为」之行使,并无关系。

被告林益世发挥影响力之作用对象,系中钢公司及中联公司等民营公司之经营阶层,并非其质询权、监督权等立法委员职务权限所及之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其结果更与政府机关或公务员有关公务之决定及执行过程无涉。

被告林益世之请托过程中,虽有以下2行为:1.以立法委员名义出具便笺并要求经济部国会联络人谢锡铭前来拿取;2.于立法院院会时,向时任经济部部长施颜祥称:「有件中钢的事情请你注意一下」等语。此固然可认为与其立法委员之身分有关,但依照谢锡铭及施颜祥之证词,被告林益世并未向渠2人为任何追踪处理情形或要求回报处理结果,谢锡铭及施颜祥亦未曾就此事向中钢公司或中联公司或其他机构为任何询问或嘱托;且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林益世曾要求经济部部长施颜祥或其他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就此事撤换或调整中联公司内部人事。可见被告林益世此2行为之目的,应仅在使其请托事项能顺利转达给中钢公司及中联公司知悉而已,尚难认被告林益世有借此实质影响「经济部」以作成特定「行政行为」(如命令或指示公股代表与地勇公司缔约,或撤换、调整中钢公司、中联公司人事),俾达请托目的之行为或犯意。

综上所述,被告林益世于99年间所为之各项请托行为,并非所谓「职务行为」,因此不构成检察官指控之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之公务员违背职务收贿罪。

本院依照中钢公司邹若齐、中联公司翁朝栋及金崇仁之证词等各项证据,认定被告林益世于知悉地勇公司申购中联公司转炉石契约之资格审查不通过后,假借其立法委员职务所具有对经济部选派中钢公司或中联公司高层人事发挥间接影响力之权力及机会,于99年5月24日及25日先后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对中联公司董事长翁朝栋、中钢公司总经理邹若齐及中联公司副总经理金崇仁以扬言「撤换金崇仁」及「金崇仁交往复杂」等语之方式而施加恫吓,因此致邹若齐、翁朝栋及金崇仁心生畏惧,而于5月28日修改转炉石「厂商遴选审查表」及重新评核,使原已经评核不合格之地勇公司被重新评核为合格厂商,进而取得与中联公司缔结3分之1比例转炉石承购权之契约上利益。

然因被告林益世所施加之恫吓手段,系使第三人即陈启祥之地勇公司取得与中联公司缔结3分之1比例转炉石承购权之契约上利益,并非有形财物。是依前所述,不能论以刑度较重之贪污治罪条例之公务员藉势借端勒索财物罪,而仅能论以刑法第134条前段及第346条第2项之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及机会恐吓得利罪。

在林益世任职行政院秘书长期间要求陈启祥再交付其8300万贿赂部分,判决理由指出,本院依101年任中钢公司董事长之邹若齐、中联公司总经理之管新湾及陈启祥等人之证词,认定101年间被告林益世至多仅有向身为民营公司之中钢公司邹若齐请托,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有利用立法委员或行政院秘书长之职务行为,向任何政府机关或公务员为请托或施压。而且,中钢公司邹若齐早在被告林益世向其请托前,即已主动要求管新湾与地勇公司续约转炉石及炉下渣契约;就炉下渣之「三方合约」部分,被告林益世虽有向邹若齐请托,但经邹若齐向被告林益世回称不适宜签订「三方合约」后,被告林益世即未再要求。因此,即使被告林益世有向陈启祥要求新台币8,300万元作为协助搓合契约之代价,亦与其身为行政院秘书长之职务行为无涉,不构成检察官指控之公务员要求贿赂罪。

再依检察官起诉书记载之事实,检察官另指控被告林益世于101年2月23日在电话中恫吓陈启祥称「中联、中钢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话,任何人都不敢跟你们续约」等语,恫吓陈启祥必须前来与之商谈协助撮合续约之事,并要求陈启祥给付新台币8,300万元为代价,陈启祥亦因此心生畏惧方允诺支付该款项。此部分应讨论被告林益世是否构成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2款之公务员藉势借端勒索罪。

本院就此认定如下:证人陈启祥之供词不可尽信:证人陈启祥于检察官侦查中就99年间交款之币别,前后陈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嗣又提出一备忘录显示其交款币别,可见其对此不可能有所遗忘或误认,益见其向检察官指控被告林益世之过程中,对部分重要事实不排除有混淆视听之意图。

且证人陈启祥于本院审理中,对于被告林益世在2月23日电话中究竟有何恫吓言词,一再闪躲且语焉不详,不愿正面回应。其证词可信度甚值怀疑。

再经本院勘验陈启祥自行提出之A、B二光碟内容,及经检察官在陈启祥住处搜索扣得之A2-5及A2-7二光碟内容,勘验及比对结果如本判决书附件「光碟勘验内容对照」所示,其中发现甚多遭陈启祥故意剪接之处,且经细绎其删除内容,其中有诸多处系为营造出陈启祥遭林益世强逼始不得不听命同意支付新台币8,300万元之失真形象。

再依光碟内容显示之双方交谈脉络,被告林益世初始即对陈启祥称不可能达成三方合约,但陈启祥却仍不断要求被告林益世协助三方合约,被告林益世方谈及「换人事」、「砍权力」,使「决策阶层」不得不听命于己为比喻,告诉陈启祥三方合约不可能一次到位,必须一步一步达成,且一旦与中联公司达成共识后,即不能改变,否则就是「违背其命令」、「对其不尊重」。此脉络与被告林益世辩称,其因被陈启祥「卢」三方合约搞得很烦,方脱口说出「中联、中钢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话,任何人都不敢跟你们续约」,若合符节。

且经本院调查,此101年续约之事,实系陈启祥先主动向被告林益世请托协助促成,并非如陈启祥于检察官侦查中所证称,其本无续约之意,系受被告林益事一再要求,方被迫前去与被告林益世商谈续约事宜。由是,自不能排除陈启祥一方面见炉下渣无法达成三方合约,转炉石承购量又无法提高,林益世又拒绝降价,恐无利可图、甚至亏损,担忧被告林益世动用权势断料,乃事后塑造101年间续约之请托系受被告林益世胁迫下所为之可能性。

另光碟A2-7之101年3月10日录音内容中,被告林益世固自称其掌管国库印章,系行政院第三把交椅,可借由退回公文之方式操控公股事业机构之人事案,然此系在双方商谈请托续约相关事宜告一段落后,双方闲聊之余,经陈启祥及程彩梅主动问及有关就任行政院秘书长后之相关职务权限,双方方有此段对话,并非被告林益世为证明其有足够权势与实力以胁迫陈启祥支付款项,而主动谈及,不能以此遽为不利被告林益世之认定。

综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林益世就101年间续约事宜,有对陈启祥施加恐吓或胁迫之方式迫使就范之行为。

因之,就101年间之续约,被告林益世所为并不构成检察官指控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要求贿赂罪,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公务员藉势借端勒索之犯行。此部分应为被告林益世无罪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