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便办案?行政院修正《通保法》 违法监听恐重现
记者赖于榛/台北报导行政院会16日通过《通讯保障及监察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其中要求删除第18-1条规定,立法院若是照此版本通过,未来违法监听所取得的内容或所衍生的证据,将从原来的「不得采为证据或其他用途」,变成「法官认定」,去年炒得沸沸扬扬的违法监听恐再现。▲法务部次长陈明堂(左一)16日说明通保法修正重点。(图/记者赖于榛摄)法务部表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历经民国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2次修正,最近一次于本(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并自公布后5个月施行后,因为其中增设「调取通信纪录限制」及于执行通讯监察取得其他案件内容之陈报、证据排除与销毁等规定,实务运作上恐有窒碍难行之虞,因此拟具「通讯保障及监察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
法务部次长陈明堂说,此次修正有3个重点,第一个是删除《通保法》第11-1,因为调取通联纪录票规定,须判刑最重本刑3年以上的罪才可,但救灾或是协寻失踪人口,或者是执行案,调取上就会发生困难,「前几个礼拜吴健保的执行案,执行就不是犯罪中,而是被判刑确定,法官核发都有触法之虞。」
草案也删除《通保法》第18-1,未来监听A案时若是听到B案证据,无须在7日内通报法院,而是最后交给法官判断证据力;合法监听取得但无关案情,或是违法监听取得的内容、证据,草案也都将交由法官判断。另外,草案也新增食安与人口贩运为可以监听的罪名。
草案中并削减立法院权力,除了法务部无须每年向立法院报告通讯监察执行情形外,也删除立法院于必要时,得请求法务部报告并调阅相关资料,或随时派员至建置机关、电信事业、邮政事业或其他协助执行通讯监察的机关、事业及处所,或使用电子监督设备,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
现行《通保法》第 18-1 条(草案中遭删除) :依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内容者,不得作为证据。但于发现后七日内补行陈报法院,并经法院审查认可该案件与实施通讯监察之案件具有关连性或为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与监察目的无关者,不得作为司法侦查、审判、其他程序之证据或其他用途,并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销毁。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于司法侦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采为证据或其他用途,并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