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控法银行法修正 专家:恐违宪

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助理教授/当代法律杂志副总编辑蔡钟庆(左起)、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陈肇鸿、政治大学法学院教授方嘉麟、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特聘教授兼副校长曾宛如、普华商务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许永钦、当代法律杂志法律顾问/万国法律事务所资深合伙律师黄帅升、当代法律杂志行销长江承勋。图/当代法律杂志提供

为防堵金控大股东干政,金管会于日前公布「金控法」及「银行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将授予主管机关更大裁量权,当大股东不当干预经营或有持股申报不实、不符合适格条件时,最重可限期处分持股。对此,专家有话要说,6月15日所登场的当代法律杂志论坛中,国内知名法律学者肯定主管机关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理的用心,皆认为此次修法可能有违反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虞,充满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执行性上面有很大的问题,也不符合比例原则,建议应该从实质受益人问题着手,借由更通盘的规范,提升金融业大股东及关键人的控制治理水平。

补足后半套 非无限上纲

「此次修法源起新光金事件,其中金管会看到的是无法可管,就认为金控法规欠缺大股东份际规范,但最大问题不是没有互动分际,而是抄国外法制抄半套。」政治大学法学院教授方嘉麟表示,如果大股东违反法令被认为不适格革职后,却还依然故我,政府应该想的如何是把后半套补足,而非无限上纲。将议题扩大成有控制能力大股东的不当干预。变成金管会是要强制所有金融机构的投资人,只作消极性的财务投资人,不管拥有多少股份,都不要介入公司经营,这点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及公司治理原则完全背道而驰。新光金变天了,金管会作不到的,市场都帮忙作到了,这就是资本主义市场的效率运作。应该想的是大股东被免职了为什么还能继续掌权,这些都是国外法制中董事失格制度可以充分处理的事情,并不须要上纲到一个控制股东如何之类云云,因为适当或不适当,这条红线很难划。

建构关键人适格性规范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陈肇鸿表示,如果大股东控制权是重要议题,为什么只限于银行及金控公司,而没有针对券商或资产更大的拥有人保险公司。修正草案总说明中,说是引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及新加坡银行法,但国外条文都没有授权主管机关可藉行政命令决定什么叫控制能力,显然条文引用牛头不对马嘴。想加大监管力道,不应只在手段上下功夫,却忽略基本行为及义务,应更通盘制定,不只涵盖大股东,还要包含操盘手或保险公司的精算人,都应要有基本适格性规定,才是正本清源的作法。与其将重点放在如限制表决权或强迫出脱持股,不如从实质控制股东开始,作好申报的规定,同时建构关键人适格性规范,让审查时也有积极的准则,借此提升金融业大股东及关键人的控制治理水平。

建构垂直

实质所有人揭露概念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特聘教授兼副校长曾宛如表示,为什么主管主管不考虑采用公司法上原本就存在的机制例如影子董事以追究相关责任,却要去采取程度上激烈的出售持股手段?我国尚未建构起足够的实质所有人揭露,欠缺垂直辨识,即使公司法在107年大修后,也只能往上追到一层两层,一旦到国外就已经完全逸脱,相关规定执行的可能性让人家存疑。曾宛如认为,应具体落实在适格性审查的标准在实务上的运用,人民才有办法遵循,此外,应在现有体制下,强化对幕后控制者的责任诉究,而不是强迫他出售持股,第三,就是应建立起水平及垂直之实质所有人的揭露概念,让持有重大股权的关系,能够在整个规范体系上更清楚。

限期处分

造成投资人亏损

普华商务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许永钦表示,司法院解释再三重申,人民有自由处分财产之权利,政府要求处分股份,就是一种剥夺,尤其是限期处分会造成财产损失,在实务上己有先例。此次修法违反司法院释字第432号解释揭示的明确性原则,从外溢效果来看,也可能影响经营权争夺。而且限期处分造成股价下跌,造成投资人亏损,假设处分事后被撤销,投资人可否申请国赔?都可能引发争议。主管机关希望大股东与公司的经营保持距离,但当保险公司出现像防疫险等大幅亏损问题时,又希望大股东出资,等于没有权力监督公司管理营运,却必须对公司财务负责,不符股东平等原则。尤其是大股东要经营金融业,通常要签署承诺书,要承诺永续经营,在一定期间内不能卖出任何股权,当公司财务特别是资本适足率RBC出现问题时,又有增资之义务,都造成二者之间的争议。

应针对委托书作适度监理

当代法律杂志法律顾问/万国法律事务所资深合伙律师黄帅升表示,新光金日前经营权变天,重点似乎不是在于改革与否,反而从此次事件中看来胜负关键就是征求委托书,根据媒体估计,市场派花1亿征求到38%的表决权数,只用了新光金控股本及市值的1千5百分之1的代价就拿到一家金控的经营权。导致经营权致胜关键不在公司治理之用心,反而是要想办法确保巩固委托书之通路。这似乎不是一个好的方向,主管机关修法严格管控大股东,但是开了一个让委托书以小搏大的大漏洞。其实增加持股才是一个最负责任,硬碰硬的投入,但市场赢家法则却不是增加持股,主管机关应该思考的是光用委托书就能拿下一家公司的经营权,是否是好的市场机制,或符合公司治理原则,对此作一个适度的监理,这才是规范监理金控的另一个重点,也才能有助于我国金融机构运作更为顺畅。

可用公司法

影子董事规定规范

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助理教授/当代法律杂志副总编辑蔡钟庆表示,此次草案最重要的部分在于股权透明与对控制股东裁处,但实质受益人揭露才是最需要正视的部分。

从最近的金控经营权争夺案例来看,其实公司派及改革派持有的股数相当,最后经营权争夺胜出关键在于委托书,从这点来看,修法的内容似乎也没办法完全达到主管机关此次修正金控法与银行法的目的。而在大股东不当干预的监理措施中,到底要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启动法案中的处分机制也是一个不明确的法律概念。

事实上,公司法第8条第3项已有影子董事规定,公司之非董事实质上执行董事业务或实质控制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而实质指挥董事执行业务者,与董事同负民刑事及行政罚之责任,是否有新增金控法及银行法对于控制股东裁处规定之必要亦或规定可以再明确些,都值得再加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