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局从店主卧室查出78条香烟罚款1400多元,男子不服起诉
安徽合肥,男子李某经营着一家百货商店,某天突然有烟草局的人来到家中对商店实施检查,检查发现,在与商店经营场所连通的二楼存放卷烟处有来自异地的78条香烟,一共14个品种。李某表示,这些香烟都是自己为了盖房款待客人用的。但是烟草局还是对其实施了处罚,李某不服,将烟草局告上法庭。(案例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李某说,在案发当天,是自己的妻子在店里,烟草局的人到了现场之后,表明了其来意,妻子就配合了烟草局的检查工作。
经过检查,烟草局的人在自家卧室发现了78条来自异地的卷烟,一共是14个品种,烟草局的人立马对涉案香烟进行了保存登记,并制作了笔录,让李某的妻子在笔录上签了字。
之后,烟草局以李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为由,对李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1478元的罚款。(涉案香烟金额的10%)。
李某知晓了事情之后,心里是非常不服气的,立马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烟草局对自己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扣押香烟。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1.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李某作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体业主,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过比对案涉香烟卷烟码段,与当地经营批发的香烟并不一致,属于并非从工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香烟。
2.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案涉卷烟品种较多,数额较大,烟草局对李某作出涉案价格10%的罚款,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求。
但是,李某还是不服,立即又提起了上诉,这次李某做了充分的准备,在二审法庭上,李某说:
1. 案涉香烟是自己用来盖房子款待客人用的,而不是用来销售的,放在自己睡觉的卧室里面就是这个意思,即香烟是私用,并非公开销售,自己可以出具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自己的房子是翻新过的;
2. 自己的妻子身体一直不好,在案发当天,其看到烟草局执法人员的时候,心里非常害怕,稀里糊涂的就签字了,其签字行为无效,如果妻子是正常人,不可能带着烟草局的人到自家卧室检查;
3. 烟草局的人无权到自家卧室这种私密场所检查,其行为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烟草局对自己的处罚,以及一审判决。
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烟草局提供了自己作出处罚的相关依据,案发当时的视频记录显示,当时烟草局的人穿着工作服,由现场负责人张某陪同检查经营场所卷烟存放地相关情况。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监督检查可以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烟草局认为,案发当天,烟草局的人员在李某妻子的陪同下检查了二楼卷烟存放地,并未超出行政法规定的检查范围。并且视频能够证实,李某的妻子在案发当时行为并无异常,其签字应视为有效。
二审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烟草局对李某百货商店作出的处罚是否适当。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本案中,烟草局具有对本地区内烟草专卖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发当时的检查视频,卷烟防伪码登记表,讯问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显示涉案78条卷烟并非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李某坚称,涉案香烟是自己用来翻新房子款待客人所用,但是鉴于涉案香烟品种太多,卷烟数量也较大,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同时考虑到李某经营百货商店的性质,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此,烟草局对李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二审法院还是驳回李某的诉求,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