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系統主機購置案 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法律後果嚴重

示意图/ingimage

Q:甲机关有一资讯系统主机购置案,采用最有利标的方式招标,乙厂商有意投标,并借用丙厂商的名义及证件以「陪标」的方式参与投标,乙厂商因而得标,并与甲机关签约。

甲机关嗣后发现代理乙厂商出席开标会议的A与代理丙厂商出席开标会议的B,二人的投标单位均为「乙厂商」,即同一公司,甲机关认为乙厂商借用丙厂商的名义及证件参与投标,乙厂商会有何法律后果?

(本文出自《政府采购法律解析与争议解决》)

一、未依招标文件之规定投标。

二、投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之规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投标。

四、以不实之文件投标。

五、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有「重大异常关联」。

六、《政府采购法》第103第1项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

就以本案例而言,甲机关发现分别代理乙、丙厂商出席开标会议之代理人A、B,二人之劳保的投保单位都是「乙厂商」,于是认定乙厂商借用丙厂商名义及证件,丙厂商显系「陪标」,于是适用《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及同条第2项的规定撤销决标。

按《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1项第3款「借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投标」,系指被借用名义或证件的厂商无投标的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但不为价格的竞争,以达借用之厂商或其他特定厂商得标的目的(注)。

依上所述,本案自可适用《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1项第3款及第2项的规定,将决标撤销,甚至「终止」或「解除」双方已签订的采购契约。

又,厂商尚须注意采购机关还会将此事实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因依《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规定,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应将其事实及理由通知厂商,并附记如未提出「异议」者,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参与投标务必遵守规定,方可免于招来法律麻烦!

注:参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编印:政府采购申诉案例汇编(四),页439,民国96年4月四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发行。

(本文出自《永然文化出版》作者:李永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