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可借用他人名义投保寿险吗?

示意图。图/freepik

国人从事投资理财行为时,常会利用亲友等他人名义进行,其动机或为节税、保密等不一而足,此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为「借名登记」。

而借名登记的标的以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为多,司法实务多认为「借名登记」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自己之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处分,他方允就该财产为出名登记之契约,其成立侧重于借名者与出名者间之信任关系,在性质上应与委任契约同视,倘其内容不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者,应赋予无名契约之法律上效力,并类推适用民法委任之相关规定,可知司法实务上一般是承认「借名登记契约」的存在。

■借名登记投保寿险,司法实务上有争议

此外,借名登记也发生在以人寿保险契约为标的,常见由借名人(借用名义理财投资的人)缴交保险费,但实际上由出名人(出借名义供他人理财投资的人)担任要保人与被保险人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契约,受益人则由借名人指定;此种借用他人名义投保人寿保险的事例,以储蓄险、投资型保险为多,其原因可能是储蓄险、投资型保险可以累积较高的保单价值准备金,具有理财的附加功能,且长辈利用年轻人名义投保,有可能在保费计算上较为优惠,或核保的程序较为简便,而产生借名投保的动机。

相较于前述受司法所承认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的借名登记契约,因为人身保险为最大善意契约,并具有射幸性,且保险契约的成立是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险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诚实上,故人寿保险是否可以成立借名登记契约?亦即是否可以借用他人名义投保人寿保险?在司法实务上即有争议。

曾有高等法院研究意见表示:若出名人为人寿保险契约之要保人兼被保险人,为契约当事人,其有保险利益,并为保险风险评估之对象,自无违反对价衡平原则。至于保险费实际由借名人支付,依保险法第115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于对价衡平原则尚无影响。是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得仅以人寿保险契约为「借名投保」为由,即迳认该契约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至具体个案是否有道德风险等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属脱法行为而无效,应依个案事实判断。

但也有最高法院表示:要保人非仅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并负据实说明义务,倘其有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依保险法第64条规定解除保险契约即明。是要保人为何人,攸关其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有无据实说明、道德风险之高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之重要内容评估有无错误,影响保险制度正常运作至巨。

如以人身保险契约作为借名契约之标的,将致保险人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负之说明义务,为保险费估计及就风险之承担获取资讯,与保险制度分摊危险及其为最大善意契约之性质实属有违,对保险法本身之价值体系、正常运作与保险法制之维系产生破坏,有害及国家社会之一般利益,显与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条规定,该借名契约自属无效。

■契约当事人反目或一方过世,容易引起纠纷

财产上的借名登记契约着重于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实务上常见当事人多年后反目,出名人拒不返还借名财产,或长辈仙逝后不及交待,继承人无法举证向出名人索回财产等争议;而在借名投保的事例中,有最高法院认为借名契约自属无效,亦值得吾人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