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支机构统一发票不得借用
高雄国税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的分支机构在没有办妥税籍登记前的销售,开立总机构领用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并由总机构申报销售额及报缴营业税;嗣后分支机构已办妥税籍登记。并由总机构合并申报销售额及应纳营业税额。
高雄国税局指出,总机构虽没有实质逃漏税的情形,分支机构也可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5条未依规定申请税籍登记之行为罚、第51条第1项第1款擅自营业之漏税罚,以及《税捐稽征法》第44条违反给与凭证之行为罚等规定的处罚。
但是,高雄国税局指出,因为总机构将其领用之统一发票借予分支机构使用,仍应依《营业税法》第47条第2款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之规定,处以行为罚。
高雄国税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总机构设于台北,在高雄成立A门市营业,但A门市的税籍登记尚在申请中,甲公司为图一时之便,销售时先挪用总机构的统一发票交付消费者,并由总机构申报销售额及报缴营业税,待A门市已办妥税籍登记并申请由总机构合并申报销售额及应纳营业税额;但是总机构将其领用之统一发票转供A门市使用之情形,若经国税局所查获,仍然会依《营业税法》规定处新台币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锾。
高雄国税局因而特别提醒,营业人如有不慎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的情形时,在没有经检举、没有经稽征机关进行调查前,主动向稽征机关报备实际使用情形,可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