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亮票合乎法理情

(图/本报系资料照)

部分民代、电视名嘴与网友,在立法院长投票选举结果出炉后,质疑蓝白立委「挑战法律」、「技术犯规」、「立法院是立法单位,立法院长选举时,蓝白阵营的立委投票时公然亮票,知法犯法,这样的立委,怎可被信任?」,民代、名嘴与网友,意图以言论带领风向,营造民众错误或不良观感。

立法院组织法3条第1项:「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产生;其选举办法,另定之。」,依子法「立法委员互选院长副院长办法」第7条再制定了「立法委员互选院长副院长投票及开票办法」,包括母法、子法、投开票办法,这三法均未载明任何「不得亮票」的条文,亦即立法院长的选举投票,虽非「记名投票」,亦未明订「禁止亮票」。

「罪刑法定主义」下,立委的投票与亮票行为,可推演出四项具体法律内涵,亦即「禁止类推适用刑法」、「禁止以习惯法为法源」、「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不明确的罪与刑」,亦即亮票无罪,部分民代、电视名嘴与网友不懂法律规定而乱指控,司马昭之心昭然若揭。

从实务判决面来看,总统副总统选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公民投票法,对于「亮票行为」,虽有处罚规定,但刑法及其他现行法令,对于选举立法院长、地方县市正、副议长之「亮票行为」,均无科处刑罚之规定。

过去,曾有地方正副议长选举亮票行为,但最高法院在104年作出判决,不得任意将议员投票选举正、副议长时,在选票上所圈选之内容,扩张解释属「公务秘密」。最高法院认定,正副议长的投票,并非宪法所规定之一般选举,若投票权人于投票时自愿将其所圈选之内容以公开揭露方式出示他人,应属其自愿放弃秘密投票自由之行为,不能将此视为「泄密行为」而加以处罚。

实务判决的理由认为,宪法第129条规定「无记名投票」之目的,系在维护选举程序之公正与结果之正确性,其作用在于保护投票人行使投票权之自由,赋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并非课以其对于投票圈选内容保密之义务。同理,立法院正副院长的选举,亦非一般得受规范之秘密投票行为,所以,蓝白立委「亮票无罪」。

再者,欧美国家,施行记名投票与亮票,反映政党政治下党员肩负对其所属政党的政治责任,议会上的投票行为,并不是「个人权利」,而是倾向遵照选民或政党指令的「投票义务」,即使是无记名投票,亦可以亮票来反应其投票义务。

因此,不管从法律面、实务判决面、欧美法制面,这次立委亮票,并无违法,实不宜以亮票违法之言论,意图混淆视听误导民意。(作者为大学助理教授)